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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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19時至20時許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攔查,甲○○於員警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先行自首,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年5月12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07年5月12日1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6月24日下午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工廠,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6月26日21時許為警盤查,甲○○於盤查員警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案件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案件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毒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訴緝一卷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警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毒偵一卷第47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毒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訴緝二卷第87頁至第94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交交安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交交安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訴緝三卷第81頁至第88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曾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均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撤緩一卷第25頁,撤緩二卷第17頁),上開案件復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24日,又犯本件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5頁,本院訴二卷第28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不同戒毒程序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的等語(警一卷第7頁),應認該吸食器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0034500號卷│├──────┼──────────────────────────┤│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毒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卷│├──────┼──────────────────────────┤│撤緩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卷│├──────┼──────────────────────────┤│本院訴緝一卷│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0734278700號卷│├──────┼──────────────────────────┤│毒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撤緩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本院訴二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卷│├──────┼──────────────────────────┤│本院訴緝二卷│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627400號卷│├──────┼──────────────────────────┤│本院訴緝三卷│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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