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佑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未經 葉鳳琴 之同意,徒手打開屏東縣○○市○○巷0000號葉鳳琴住處之紗門,擅自侵入葉鳳琴住處之客廳,旋遭葉鳳琴發現,嗣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鳳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44、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鳳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於凌晨2時40分許之深夜,進入未有人在客廳之上開告訴人之住宅,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並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想去借廁所云云,衡諸當時係深夜,無人在客廳,且戶外並非無車站、加油站、公園等有公共廁所之處所,被告自可利用公共場所之廁所,並無非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不可之情形,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即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借廁所云云,無從採信,亦非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侵入住宅罪,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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