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世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在屏東縣○○鎮鎮○路1之100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長 林佩君 管領列於商品架上之GIRL愛女生雜誌1本、愛豆韓團大研究雜誌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22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林佩君 發覺上開雜誌2本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佩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駁回確定;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雜誌2本,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雜誌2本,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