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罪事實
㈠乙○○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
明人士,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夜間9時47分許,依身分不詳、自稱「 曉倩 」之某從事詐欺犯罪成年人指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白沙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指示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編號所示情形,匯款至乙○○前揭帳戶,丙○○、甲○○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提領一空。乙○○藉此提供前揭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取財得逞。嗣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
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Line」應用程式對話紀錄1份。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
份、存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幀、「Line」應用程式對話紀錄1份。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7年9月12日彰恆春字第1070276號函
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
8年6月27日彰恆春字第10802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74116號函檢送之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顧客留存聯1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Line」應用程式對話紀錄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
㈥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前揭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衡被告前揭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告訴人丙○○、甲○○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受僱在民宿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建立良好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交付前揭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欲獲取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號│││├─┼───┼────────────────────┤│1│丙○○│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7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內,接續致電丙○○,佯為││││丙○○友人,並向其訛稱現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於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2│甲○○│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0月31││││日」)之期間內,接續以「Line」應用程式通││││話功能致電甲○○,佯為甲○○友人,並向其││││詐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行動銀行應用程式匯款10萬元至││││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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