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查,告訴人鄭○○係00年0月0生,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客觀上雖有成年人故意為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惟被告行竊前揭腳踏車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而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知悉前揭腳踏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使用人為少年或兒童,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惟就該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同予加重之必要。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所為僅為圖個人一時方便,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少;並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於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於假釋期間又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而經撤銷假釋,於106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丙案殘刑4月8日,又接續執行丁案,於107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安泰醫院7-11旁空地,利用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將該自行車騎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嗣經鄭○○於同日18時35分許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經鄭○○之母親甲○○報案發現乙○○所騎乘之自行車疑似鄭○○被竊盜之自行車而盤查乙○○,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鄭○○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中之供述│取上開自行車。│││││├──┼───────────┼────────────┤│2│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18│││詢時之證述│時35分許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自行車被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發現上開被被告竊盜之自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車之過程。│├──┼───────────┼────────────┤│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佐證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屏│地竊取上開自行車。│││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