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昕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自林 聖凱 處取得之偽造 黃椲珊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下稱雙證件),而其賣車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及上開雙證件亦無交予 林聖凱 ,更未於民國10
6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將116萬元及偽造黃椲珊之雙證件、偽刻黃椲珊之印章交給 劉家豪 或劉家豪所委託之人等事實。
二、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另案林聖凱、劉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詞;又於107年4月2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同案時,經檢察官再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甲○○再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詞;嗣於107年11月27日,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甲○○復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詞,由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林聖凱、劉家豪之供述均相悖,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於106年10月11日之被告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07年4月
2日被告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7年訴字第914號案件於107年11月27日所為審判筆錄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另案係針對劉家豪、林聖凱有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於如附表各次所示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劉家豪、林聖凱是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縱使另案之本院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被告於另案10
7年4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林聖凱並非收受款項及證件之人、亦無在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廳交付任何款項予劉家豪或劉家豪委託之人,亦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另案被告林聖凱、劉家豪是否共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所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偵查機關及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做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8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陸、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證詞內容│├──┼────────────────────────┤│1│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問:車子買賣完,你如何處理116萬現金跟車主的雙證│││件及印章?│││答:車子買賣完後拿錢跟證件,我有先回家,我有用│││FACETIME聯絡他,他有回覆我,說晚點再聯絡,晚│││上他聯絡我時,說約我到屏東市○○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廳碰面,那時是晚上11時,之後他們到後,講│││一下過程,我就把錢跟證件、印章交給 阿豪 ,他自│││己從口袋拿出2萬當紅包給我,我就先離開了。│├──┼────────────────────────┤│2│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問:你是否坦承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有部分不實?│││答:是│││問:哪部分不實?│││答:拿錢給劉家豪那部分不實,還有將車主黃椲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交給劉家豪部分不實在。│││問:如何不實?│││答:拿錢部分,不是拿到屏東市的多那之咖啡廳,是林│││ 凱聖 來找我,我們在鹽埔的媽祖廟,我親手拿給林│││聖凱,當時我看到下車的有兩個人,一個是林聖凱│││,一個我不認識,車上的不知道有誰。交還證件也│││是拿錢給林聖凱時,一併將上開證件交回給林聖凱│││。│├──┼────────────────────────┤│3│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問:後來車賣掉時,你拿到的車款是交給誰?│││答:我聯絡劉家豪,劉家豪交一個人下來鹽埔跟我拿錢│││,那個人不是林聖凱。│││問:你在第一次警詢時說這個錢是在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廳拿給他的,後來你又說是到鹽埔拿給劉家豪交代│││的朋友,到底你交付金錢的地點在何處?│││答:鹽埔媽祖廟那邊。│││問:根據警方提供的基地台資料,106年8月7日晚上│││21時17分09秒,劉家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308號是出現○○○鄉○○路附近,你持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是出現在鹽埔鄉,如果根據警│││方追查你跟劉家豪的行動電話位置,你們兩人都在│││鹽埔鄉,那天晚上是你交付車款給劉家豪的朋友,│││顯然你之前說在「多那之咖啡廳」交付車款的部分│││是不對的,然不論是把車款交給劉家豪抑或劉家豪│││的朋友,你先前說把錢交給林聖凱這件事,也是你│││編造的嗎?│││答:我承認在多那之咖啡廳交付車款的事情是我編造的│││。我也承認把錢交付給林聖凱的部分也是我編造的│││。但之所有我會編造上情,是劉家豪叫我這樣說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