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告乘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晟公司)前向第三人東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購買高溫高壓染布機之LA-100微電腦控制主機(亦稱電控箱,下稱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6台及自動滴定系統+母液調製系統之三天秤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下稱系爭自動系統控制主機)1台,並將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詎上開機器設備遭被告及其僱請之第三人丁○○於民國94年1月1日偷搬,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乃於同年3月2日與被告訂定協議認同書(下稱系爭協議認同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其偷搬之前揭機器設備,並由該2家銀行委託紘映貿易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丙○○代為驗收被告返還之機器設備,而以丙○○為實際保管人,丙○○再於同年5月15日與身為專業設備維修廠商,且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委由原告協助驗收。
二、次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壬○○對外均自稱其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業經庚○○、乙○○、丙○○於本件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且壬○○曾於94年6月1日、同年6月7日及15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處理本件機器驗收事宜,並於同年6月7日保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設備完整無誤,要求驗收,惟經原告檢查後發現短缺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控制箱6台份,而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如缺少上開主機變頻器即無法使用,壬○○乃代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向丙○○保證於3週內交還系爭主機變頻器,如未依期交付致原告及丙○○受損害,願賠償一切損失,而勸說丙○○同意先行驗收其他機器設備。據此,被告與丙○○間已成立應補行交付系爭主機變頻器之前揭契約,原告則與丙○○成立保證契約而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丙○○因而同意於94年6月15日先行簽具驗收報告。
三、詎被告嗣以丙○○已簽具前揭驗收報告為由,拒絕交還主機變頻器,並持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製造原廠東庚公司於94年
7月14日出具之確認書辯稱廉晟公司原向東庚公司購買之高溫高壓染布機並不包括主機變頻器,其搬走之機器設備亦不包括該主機變頻器在內,其就該主機變頻器不負返還義務。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乃轉而要求丙○○負責,致丙○○除無法取得其保管及遷移前開機器之報酬,另須自行購買主機變頻器返還,因而受有保管、遷移費用及補齊零件費用,共計
300萬元之損害,此有證人丙○○於本件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無訛。丙○○乃依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300萬元,經原告依約賠償後,丙○○乃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被告雖另以前揭確認書為據,辯稱其已向東庚公司購買與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同型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廉晟公司。惟上開確認書所載之電控箱並非主機變頻器,且被告所提其與廉晟公司於93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合約書,其上所蓋廉晟公司印章與該公司簽發支票之印章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如未偷搬上開主機變頻器,或其已全數返還上開機器設備,或根本無該主機變頻器,則壬○○自不可能與原告及丙○○為前揭約定,同意返還主機變頻器。另證人即東庚公司之業務人員癸○○於本件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結證稱伊係依攜帶到庭之東庚公司保存資料作證,惟東庚公司出售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予廉晟公司時,癸○○既不在場,是伊所為證述自不可信,且癸○○既證稱伊對於前揭確認書並不清楚,足認被告並未完全返還自廉晟公司搬走之機器設備,上開確認書自不得作為被告業已返還,或無庸返還前揭主機變頻器之依據。
五、再查,廉晟公司原向東庚公司購買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之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配有電腦周邊系統及硬體配件,且需有該周邊系統及硬體配件方得運作,而被告僅返還前揭電控箱,並未返還上開主機變頻器及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致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均未能正常運作。被告雖舉證人癸○○為證,辯稱上開機器欠缺主機變頻器仍能運作,惟東庚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向有業務往來,是任職於東庚公司之癸○○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偏頗,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已依約返還前揭機器設備自無可採。
六、被告既未依約返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及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致丙○○受有無法向聯邦銀行、交通銀行請求保管、搬遷費用,另須支出補齊零件費用之損害共300萬元,經原告依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賠償丙○○損害30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上開300萬元清償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丙○○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縱認兩造及丙○○之間未存有前揭契約關係,亦因丙○○為本件機器設備之實際保管及占有人,被告或其僱用之丁○○偷搬本件機器設備,且未返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及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行為已侵害丙○○之占有,致丙○○受有前揭30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賠償丙○○所受損害,且丙○○已將該項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又被告違法取走本件機器設備後,既未依約交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及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致丙○○受有須依約對聯邦銀行、交通銀行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賠償丙○○300萬元,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聯邦銀行、交通銀行及丙○○請求其賠償損害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300萬元。
七、綜上,被告既未依約返還其偷搬之前揭主機變頻器及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致聯邦銀行、交通銀行及丙○○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則受有前揭不當得利,且經原告繼受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前揭約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協議認同書、委任契約書、驗收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支票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保管確認書、協議書、壬○○出具之文書、拍賣公告及筆錄、紘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證書、合約書、名片、名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璟公司)出貨單、支票各1件、本票、存證信函各2件、照片4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庚○○、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廉晟公司前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購型號STENTER1650-7之乘福牌七室1650米樹脂定型機之二手機,雙方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並因廉晟公司廠房內原置有舊定型機,須先行拆除始得裝設新添購之定型機,廉晟公司乃於同年12月23日與被告另訂協議書,委由被告拆除舊定型機,被告再委由溢豐公司之丁○○至廉晟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嗣丁○○於94年1月1日至廉晟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誤將廉晟公司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之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6台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1台一併予以拆除搬離,被告為彌補廉晟公司及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之損失,遂向出售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之製造原廠東庚公司購買與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相同型號、規格、數量之機器,另向名璟公司採購MDS軟體1套、KEYPRO2套及電腦2套(此即系爭自動系統控制主機)返還廉晟公司,供其續提供作為前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標的,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並委由紘映公司之丙○○代為驗收。嗣東庚公司已於94年6月7日將被告所訂購前揭相同型號、規格及數量之微電腦控制主機送抵廉晟公司,經丙○○驗收確認,於該公司開立之染整成品收貨憑據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待驗」,足認被告已依約交還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
二、次查,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上已裝置有帶布輪變頻器(原告稱為出布小變頻),惟丙○○為前揭驗收時,指稱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尚缺少其認為亦應具備之前揭主機變頻器,乃於前揭驗收報告上記載「當日點交時,除主機變頻器與控制箱
6台份及自動滴液機電腦系統未收到,其餘電箱內之附件如相片所示,應無短少,現場經黃副理與乘福公司董事長協調後先收貨後再行處理。」而名璟公司已派其經理辛○○於94年7月5日將被告訂購包括前揭MDS軟體1套、KEYPRO2套及電腦2套之系爭自動系統控制主機送達紘映公司,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壬○○簽收後,當場轉交予紘映公司,而由其所屬職員子○○於出貨單上簽名並蓋用公司收發章予以收受,再由辛○○當場予以安斷等情,業經證人庚○○、乙○○、丙○○、辛○○於前揭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準此,被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交還該控制主機,並稱被告之代表人壬○○曾代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向丙○○保證嗣後必交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如無法交還願賠償損害,請丙○○同意先行驗收,致其受有須賠償丙○○300萬元之損害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丙○○或其所指包括前揭搬遷、保管及零件補齊費用,共計30
0萬元損害之計算依據,自無可採。
三、另查,關於原告所指丙○○認為亦應具備之前揭主機變頻器,經被告向其製造原廠東庚公司查詢後,業經該公司出具前揭確認書載明:「確認乘福工業有限公司向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05年6月所購買已交貨之高溫高壓染布機之LA-100微電腦控制主機(電控箱)共6台,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確實與原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高溫高壓染布機內之電控箱相符,原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高溫高壓染布機除前述電控箱外,並不包含主馬達變頻器(按即主機變頻器),特立此書確認。」,丙○○並於該確認書記載「正本已由丙○○於94年7月14日取走向聯邦銀行處理」等文字,並簽名捺印,業經證人丙○○於前揭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指稱廉晟公司原有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包括前揭主機變頻器,且被告未依約交還該機器設備,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原聲請傳訊東庚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到庭作證,惟其因病無法出庭,而該公司副總經理丑○○雖知悉待證事實,卻人在國外,不克出庭,乃指派該公司職員癸○○攜帶所留存之合約書等資料到庭作證。且癸○○於前揭期日到庭作證時,除以東庚公司留存之上開資料為據外,並係依其個人在該公司服務之經驗作證,所述自屬可信。而東庚公司於89至92年間共出售6台LA-100微電腦控制主機及電控箱予廉晟公司時,其電控箱內均未包含主機變頻器,依當時廉晟公司之技術規格,須將主機變頻器另行裝置於專門安裝主機變頻器之控制箱而與上開電控箱搭配使用,無法直接裝置於各該電控箱內,是前揭協議認同書所載微電腦控制主機之數量6台,自未包括裝置上開主機變頻器之控制箱,既經癸○○於該日結證陳述明確在卷,是原告指稱被告搬走之電控箱包括主機變頻器而要求被告交還,自無依據。另證人丙○○於同日到庭所為證述,不僅與癸○○前揭證詞不符,且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其所為證述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且被告係向東庚公司購買與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相同型號、規格、數量之電控箱返還廉晟公司,業經癸○○於上開期日結證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向東庚公司購買包括前揭帶步輪變頻器在內之微電腦控制主機足供該電控箱運作所需,原告指稱該電控箱無法運作,據以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無據。
五、另查,卷附系爭協議認同書既載明「‧‧‧誤將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甲方(即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之LA-100微電腦控制主機共6台及自動滴定系統+母液調製系統之三天秤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乙台一併搬離,今雙方協調後,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將其誤搬之設備歸還‧‧‧」,而證人丙○○於前揭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其對上開記載內容無意見,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係委託伊負責驗收等語,足認被告誤搬之機器設備僅包括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而丙○○既係受上開銀行委託負責執行驗收事宜,業經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庚○○、交通銀行職員乙○○於同日到庭結證屬實,是丙○○應執行之驗收標的自應以系爭協議認同書所載為準,不得私自認為被告尚應另行添購何種零配件返還,則本件驗收自僅需就被告向東庚公司購買並用以返還廉晟公司之機器是否與廉晟公司原有之前揭機器同型號、規格、數量為比對驗收即可。且縱被告交還之前揭機器設備與廉晟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不符,驗收者僅須表明與原機器型號、規格、數量不符之處,或載明所缺少之零配件,此參丙○○於前揭驗收報告上載明尚缺少主機變頻器即明。而經上開記載後,負責驗收者自無庸對聯邦銀行或交通銀行負賠償責任,亦不致因而受有損害,此於受聯邦銀行、交通銀行委託負責驗收之丙○○,或再受丙○○委託之原告均然,是原告主張丙○○或其因本件驗收而受有300萬元損害,自無可採。況因丙○○就本件受託驗收事宜尚未處理完畢,聯邦銀行、交通銀行尚未能判斷丙○○是否須負賠償責任,故迄今均未請求丙○○賠償,亦未將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丙○○或原告,且如被告交還前揭機器設備後,本件被告誤搬之機器設備整體可以運作,依原有功能生產,上開
2家銀行即不會請求丙○○賠償等語,業經證人庚○○、乙○○、丙○○於前揭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丙○○受有應賠償上開2家銀行損失之損害,並轉向其求償,其對丙○○負有前揭賠償責任,已賠償丙○○300萬元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據。
六、原告另以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分別於94年1月20日、同年月26日出具之保管確認書及協議書為據,指稱該2家銀行以每月保管費32,000元及移機費48萬元之代價,委託丙○○負責保管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據以主張上開機器係由丙○○保管占有,被告前揭誤搬行為侵害其占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受被告委託之溢豐公司丁○○誤搬前揭機器設備之處所係在廉晟公司,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機器設備係由丙○○依上開保管確認書或協議書之約定予以保管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誤搬行為侵害丙○○之占有,應負賠償責任,經其依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賠償丙○○
300萬元,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依據。且被告誤搬廉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之本件機器設備,其受損害者為聯邦銀行、交通銀行或廉晟公司,與丙○○無關,被告並已依約返還所誤搬之機器,則丙○○自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稽。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指被告係偷搬本件機器,及被告未依約返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及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其前開主張為據,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300萬元或返還該不當得利,均無依據。
七、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認同書之約定,向東庚公司採購與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相同型號、規格、數量之微電腦控制主機,另向名璟公司購買與系爭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同型之機器設備,並均已依約交還,業已履行返還上開機器設備之義務,無須對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丙○○負任何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丙○○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任意與丙○○為賠償協議,並據以轉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揭主張為據,依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協議認同書、驗收報告、紘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東庚公司染整成品收貨憑證、確認書各1件、照片7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癸○○、辛○○。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第三人廉晟公司所有前揭機器搬走後,僅返還部分機器設備,未依系爭協議認同書所載暨與原告及丙○○之約定返還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項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丙○○及原告為前揭約定,並已依系爭協議認同書之約定履行返還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之義務,前揭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不在其應返還之範圍,原告或丙○○並未因而受損害,其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廉晟公司前向東庚公司購買高溫高壓染布機之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亦稱電控箱)6台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1台,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嗣上開機器設備為被告僱請之丁○○於94年1月1日搬走,被告因而於同年3月2日與聯邦銀行、交通銀行訂定系爭協議認同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其搬走之前揭機器設備,並由上開2家銀行委託丙○○代為驗收,丙○○再於同年5月15日委由原告協助驗收,嗣被告已返還上開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認同書、委任契約書、驗收報告、名璟公司出貨單各1件、照片4張為證,核與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機器設備返還事宜之聯邦銀行職員庚○○、交通銀行職員乙○○於本件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所述(參本院卷2第134至152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搬走之機器設備除上開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之外,另包括主機變頻器(亦稱主馬達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致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未能正常運作。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壬○○曾於94年6月7日代表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向丙○○保證於3週內交還主機變頻器,如未依期交還,願賠償丙○○或原告之損害,而勸說丙○○同意先行驗收除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以外之其他機器設備,認被告與丙○○間已成立應補行交還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契約,原告則與丙○○成立保證契約而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丙○○因而同意於94年6月15日先行簽具驗收報告,惟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係侵害丙○○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致丙○○受有應賠償聯邦銀行、交通銀行損害,並支付搬遷、保管及零件補齊等費用,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項不當得利,經其依前揭保證契約賠償丙○○之損害300萬元後,於該項金額限度內承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丙○○讓與該項權利,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本件高溫高壓染布機之相關機器設備是否由丙○○所保管占有?被告僱請之丁○○係偷搬或誤搬該機器設備?(二)被告誤搬之機器設備除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外,是否包括前揭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
(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壬○○是否曾與原告及丙○○為前揭約定?被告有無返還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義務?原告是否因被告未返還上開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原告主張本件高溫高壓染布機之相關機器設備係由丙○○保管占有,並為被告及其僱請之丁○○所偷搬,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引法文判例所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項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高溫高壓染布機係由丙○○實際占有,而為被告及其僱請之丁○○所偷搬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丁○○係在94年1月1日至廉晟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半嶺2-1號之廠房搬遷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時,誤將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及交通銀行之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一併搬離,乃經聯邦銀行職員庚○○、交通銀行職員乙○○分別代表各該銀行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認同書,約定由被告將其誤搬之上開機器設備返還廉晟公司,並由該2家銀行委託丙○○協助驗收等情,業經證人庚○○、乙○○於本件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卷2第134至15
2頁),核與卷附系爭協議認同書(參本院卷1第63頁)所載相符,堪信屬實。另依原告所舉證人丙○○於前揭期日到庭結證所述(參本院卷2第145至152頁),亦足認為被告係在廉晟公司所有前開廠房內誤搬其機器設備,是當時該機器設備顯係由廉晟公司所占有,原告指稱上開機器設備係由丙○○保管占有,並為被告所偷搬,自無依據,其以該項主張為據,指稱被告侵害丙○○之占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前揭損害300萬元,並由其依前揭保證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賠償而繼受取得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採。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搬走之機器設備,除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外,另包括前揭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搬走該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惟依前揭協議認同書所載內容,被告所誤搬,並經其與聯邦銀行、交通銀行之各別承辦行員庚○○、乙○○達成返還協議之機器設備為高溫高壓染布機之「LA-100微電腦控制主機共6台及自動滴定系統+母液調製系統之三天秤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乙台」,並不及其他機器設備,核與證人庚○○、乙○○於前揭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被告本件誤搬之機器設備應以上開協議認同書所載內容為準,且除上開協議認同書所載之機器設備外,被告並未誤搬其他機器設備等語(參本院卷2第143頁),互核相符。
(二)丙○○於前揭期日雖到庭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機器設備包括前揭主機變頻器,惟其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依證人即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製造原廠東庚公司所屬業務員癸○○於同日到庭結證略稱:本件高溫高壓染布機之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亦稱電控箱)共6台係由東庚公司於89至92年間陸續出售予廉晟公司,卷附由被告所提前揭照片7張(參本院卷2第78至84頁)即為上開電控箱,而東庚公司售予被告之電控箱與原出售予廉晟公司之型號、規格、數量均相同,系爭協議認同書所載關於「高溫高壓染布機之LA-100微電腦控制主機共6台」之部分即係上開主機,只是上開協議認同書未詳載主機內所包含之配件,且依東庚公司於上開期間出售予廉晟公司之主機規格,如需加裝主機變頻器,並無法安裝於電控箱內,須另外加裝專門安裝主機變頻器之控制箱而與上開電控箱搭配使用,是上開協議認同書所載被告誤搬之機器設備除系爭6台微電腦控制主機外,如另包括主機變頻器,應於該6台控制主機以外,另外加列上開主機變頻器之控制箱數量等語(參本院卷2第135至151頁),足認被告除誤搬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外,並未另誤搬主機變頻器。且丙○○於前揭期日原證稱系爭協議認同書所載「微電腦控制主機」共6台即包括系爭主機變頻器,且主機變頻器得直接安裝於微電腦控制主機之同一電控箱內,惟經癸○○當庭為上開證述後,丙○○即改口稱上開6台微電腦控制主機,其中有2台各有2個控制箱,惟已無法找到上開機器設備等語,此參該期日筆錄所載即明。按丙○○與原告及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已未可盡信,且其證詞前後矛盾,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所誤搬之上開機器設備即為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外,另搬走主機變頻器,與上開事證不符。另其指稱被告亦同時搬走上開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惟未舉證證明,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其指稱被告負有依約返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義務,自無可採。
七、原告另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壬○○曾與原告及丙○○為前揭約定,被告負有依約交還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之義務,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舉證人丙○○於前揭期日到庭所為證述,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與事實相符,另依卷附經丙○○當庭確認所載內容正確之前揭驗收報告(參本院卷1第101頁),及卷附由東庚公司出具,並經丙○○取走其正本之前揭確認書(參本院卷1第192頁)所載內容,均無壬○○曾與原告及丙○○曾為前揭約定之任何記載,難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以該項主張為據,指稱丙○○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前揭主機變頻器及上開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而受有300萬元損害,經其依約代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及被告因其依約代為賠償丙○○所受300萬元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賠償責任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機器設備係由丙○○保管占有而為被告及其僱請之丁○○於94年1月1日所偷搬,被告除搬走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外,另搬走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且未依系爭協議認同書暨與原告及丙○○之約定,返還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侵害原告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致丙○○及原告受有前揭300萬元損害,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前揭賠償責任之不當得利,均無可採;被告抗辯丙○○非本件機器設備之占有人,其未與丙○○及原告為前揭約定,並已依系爭協議認同書之約定履行返還系爭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自動系統控制主機之義務,惟其未誤搬前揭主機變頻器及電腦周邊系統或硬體配件,不負返還該部分機器設備之義務,亦未受有原告所指前揭不當得利,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前揭主張,依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