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下簡稱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緣告訴人洪水礶(已於民國93年8月29日死亡)曾於76年4月30日以彰化縣○○鄉○○段第1267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之1地號)暨同段第1268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地號)【該2筆土地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水礶之子即告訴人甲○○(原名 洪劍龍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抵押權,並分別於82年6月9日、同年
8月23日各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下稱福興鄉農會)貸得10萬元之款項,嗣於83年1月間,告訴人洪水礶擬再向福興鄉農會貸款20萬元,因需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乃向告訴人洪水礶佯稱:為免日後每次向該農會借貸都要設定抵押權,增加代書費之支出,不如將此次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金額提高至348萬元,日後若再借款,只需在抵押權金額之範圍內,即可逕行再借款,無須另行設定抵押權等語,告訴人洪水礶遂於83年1月28日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8萬元之抵押權後,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貸得20萬元。詎被告利用告訴人洪水礶先前向該農會申辦借貸20萬元而持有告訴人洪水礶印章及其任職該農會總幹事之機會,違背該農會放款之相關手續與規章,未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且未經對保手續,即擅自以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借款申請書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該農會貸款250萬元,使該農會誤以為係告訴人洪水礶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核准放款,並於83年2月7日撥款250萬元入告訴人洪水礶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迨福興鄉農會撥付貸款後,被告再於同日自行在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旋將該250萬元自告訴人洪水礶之存款帳戶無摺轉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水礶及福興鄉農會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迄
85年間,告訴人洪水礶接獲該農會放款催繳通知後,發覺有異,前往該農會查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上訴意旨則以:⑴、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告訴人洪水礶係高達60歲之鄉下人,其平日取款、存款皆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且於83年2月5日之取款憑條金額欄亦以書寫方式填寫,然攸關本件被告成罪與否之83年2月7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金額欄卻均以打字方式填寫,佐以該大額之提款轉帳,係以無摺方式辦理,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豈僅僅是主觀上之推想,原審遽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就83年2月7日之取款、存款究係何人為之,該筆借款匯入被告福興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流向為何等情,原審雖傳喚證人 許秀 瑱到庭,然證人並非83年2月7日之經辦人員,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就此一關鍵證據竟未再行傳喚調查,又未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即率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⑵、原審依憑證人丙○○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述:「(問:洪水礶借款250萬元那次是你承辦的?)對。」但就借款申請書上的借款申請人及印章是何人所簽名及蓋章一情,則證稱:「我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此次借款係洪水礶本人親自辦理,且證人丙○○雖證稱續貸250萬元貸款即無庸再辦理對保手續等語,然此一漏洞正是有心人可利用之機,如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洪水礶雖遲於主張自己權利,以致上開抵押物遭法院拍賣,然此前因後果,告訴人已為詳細之解釋、說明。反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問:為何錢會進入你的戶頭?)因為我太太當時有在買賣股票,說要向洪水礶借錢,不久之後,洪水礶到農會辦公室跟我說我太太要跟他借兩百多萬元,洪水礶說他數字的大寫不會寫,叫我幫他寫,我有打電話向我太太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我太太說要借250萬元左右,我問洪水礶你帳戶有這麼多錢嗎,洪水礶說要看帳戶,結果我看帳戶內有245萬或250,我就幫洪水礶寫借據之後……83年2月7日250萬元存入憑條上面的金額是承辦人員打的」云云,姑不論被告就知悉本案借款時間先後一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9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5頁、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事後知情),況且,告訴人洪水礶存、取款均以手寫方式為之,已如上述,豈有不會寫數字大寫之理;又告訴人洪水礶之福興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83年2月5日後即遺失,迨至85年12月5日始掛失補摺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93年度發查字第23號卷第19、20頁),何來帳戶供被告查閱,且本件借款果真為 黃細珠 向洪水礶所借,則為何不直接轉帳至黃細珠之帳戶,反倒匯入被告之帳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臺上字第48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水礶、甲○○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人甲○○偵訊時之指述、土地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摺簿影本、一般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其太太黃細珠(已歿)向告訴人洪水礶借錢,告訴人洪水礶乃向農會貸款250萬元借予其配偶,該筆貸款經過告訴人洪水礶之同意,洪水礶才拿借款申請書來給伊填寫,伊太太在福興鄉農會並無帳戶,伊的資金及帳戶運用都是伊太太在使用,所以貸款之250萬元是提領轉存到伊的帳戶,該250萬元之提領轉存之存入憑條「乙○○」三字並非伊所寫,入帳後的250萬元如何提領使用,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250萬元貸款的利息,有幾次(大約4、5次)是洪水瓘來跟伊拿錢去繳息,後來伊就不曉得,可能是他自己去繳的,但他事後每隔1、2個月都有來跟伊拿錢,伊沒有直接自己轉帳繳利息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67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
嶼厝粘厝小段第824之1地號)暨同段第1268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地號)原為告訴人洪水礶所有,嗣該2筆土地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洪水礶之子即告訴人甲○○。告訴人洪水礶曾於76年間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後,於82年6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各10萬元,嗣於83年1月間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並於83年2月4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共計借貸4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發查卷第14-1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發查卷第27-32頁)、授信約定書1份(發查卷第33、68頁)及一般放款帳卡1份(發查卷第21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雖指訴當時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於
83年2月7日擅以其父即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向福興鄉農會冒貸250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將250萬元無摺轉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再提領花用,直到85年初,告訴人洪水礶才得知被告冒貸之事,86年1月11日,被告又表示因投資遭套牢致無力清償上開250萬元貸款,要求告訴人洪水礶辦理借款轉期,並謂轉期後會負責清償本息等語,告訴人洪水礶為避免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而應被告要求,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並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以辦理轉期,詎被告食言未繳納本息,致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前揭告訴人洪水礶於83年2月間向福興鄉農會
申辦貸款事宜之丙○○於原審具結證稱:83年2月4日授信約定書為伊經辦,係告訴人洪水礶本人親自對保,對保簽章亦是告訴人洪水礶親自為之,告訴人洪水礶原先申請貸款300萬元,農會核可貸款290萬元,該對保即係針對290萬元貸款。本案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24萬元,第二順位設定348萬元,依慣利推估第一順位之貸款應是20萬元,第二順位之貸款應是290萬元,本案對保完畢後,先將20萬元撥到借款人在農會之帳戶,嗣本案告訴人洪水礶再申請貸款250萬元並填寫借款申請書,則該筆250萬元貸款即屬續貸,農會放款經辦人員受理該續貸之申請書後,便需審核借款人擬借貸之金額是否在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本案因告訴人洪水礶之上開不動產已設定348萬元抵押權,而該250萬元貸款亦在核可借貸之290萬元範圍內,且之前告訴人洪水礶經核可貸款290萬元時已辦理對保手續,故其後之續貸即該筆250萬元貸款即無庸再辦理對保,可逕撥款至借款人在福興鄉農會之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87-89頁)明確,其於本院所證亦同(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核與卷附83年2月7日借款申請書記載「續貸」及放款經辦人審查意見欄敘明:「㈠申請續貸;㈡本件洪水礶由本人提供土地在本會設定372萬元正(按:即第一順位抵押權24萬元加第二順位抵押權348萬元)併貸40萬元正,今擬申請續貸250萬元正,合計290萬元正」乙節(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相符,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徵諸卷附洪水礶於83年2月4日借貸20萬元前之83年1月27
日向福興鄉農會所提出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顯示,農會徵信人員在其上之調查意見已載明:「㈠本件洪水礶提供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第824之1地號洪總面積0.2110公頃,擬向本會申貸300萬元正。㈡經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小組長 黃清圳 ,該地市價每分地為貳佰萬元正」等語,另其上主辦人員之簽具意見則記載:「㈠擬依徵信調查,每分地以200萬元正估價,七成內貸款290萬元正,設定抵押權348萬元正。」等語(發查卷第73頁),復對照卷附83年2月1日發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定為348萬元正,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8日至98年1月27日,登記日期為83年2月1日」等情(發查卷第67頁正反面)。由上開文件已足發現,洪水礶於83年2月4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係早於83年1月27日即提出申請,經核准貸款29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並於2月4日撥款前之1月28日已辦竣抵押權登記,再以此對照審視上開洪水礶於福興鄉農會之「一般放款帳卡」所載,洪水礶於82年6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各10萬元,均未清償,嗣於83年2月5日再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共計借貸40萬元,再加上83年2月7日貸款250萬元,適恰為290萬元,此與洪水礶於83年1月27日申請貸款經核貸之金額相符,足見早於83年1月27日洪水礶提出貸款聲請,已有借貸290萬元之打算,則告訴人洪水礶所稱事前不知被告冒貸250萬元,殊值存疑。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洪水礶先前向該農會申辦借
貸20萬元而持有告訴人洪水礶印章之機會,即擅自以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借款申請書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該農會貸款25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洪水礶之申辦貸款,即使有交付印章以完成申貸手續,理應是交付給貸款承辦人員,,且依卷附相關申貸文件顯示,洪水礶於83年1月27日提出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並無蓋用洪水礶之印章(發查卷第73頁),於83年2月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即對保)時有蓋用洪水礶之印章及其由本人簽名(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而83年2月5日之撥款20萬元,係撥入洪水礶之帳戶內(發查卷第19頁),無須使用洪水礶之印章,迨至83年2月7日續貸250萬元提出借款申請書時,始再度出現洪水礶之印章蓋用(本院卷第51頁),則在常情上,洪水礶之印章於83年2月4日其本人親自與承辦人員丙○○辦理對保後,應已由其本人取回,公訴人並未舉證洪水礶之印章何以仍會在被告持有中而為被告所盜蓋之事實。
⒋經本院向合併後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調取福興鄉農會
上開關於250萬元核撥及其後領取之相關存提憑條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本院卷第49、53-58頁,另偵查卷第57頁背面),83年2月7日之250萬元取款憑條係以電腦登打方式書寫憑條內容,並蓋用洪水礶之印章而提領250萬元,另以手寫戶名「乙○○」三字之存入憑條將該2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而於同日及翌日(2月8日)各以電腦登打方式書寫取款憑條內容,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分提領100萬元、9156元、2萬元、20萬元、40萬元,另以手寫戶名「 李志雄 」、「 梁金田 」、「 施俊吉 」、「 卓芳珊 」等人姓名之存入憑條將上開金額分別存入該等人之帳戶等情。被告於本院就此否認該等手寫之筆跡為其筆跡,辯稱伊帳戶均係其太太在使用等語,而經本院以目視檢視比對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無法逕認係被告之筆跡,被告之妻復已亡故,亦無從再加以查證。則被告所辯該筆250萬元借款,係伊太太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而借款,且伊帳戶均係伊太太在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據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函覆本院關於83年2月7日自洪水礶帳戶提領2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提存憑條資料顯示該承辦人員為 梁秀枝 ,而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放款撥款由其負責承辦,撥款後之提領屬存款部承辦,該承辦人員為梁秀枝,她早於合併前之農會時期已離職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本院衡酌相關證據之調查,認事實已足認定,梁秀枝有無到案作證,不生影響,無再行傳訊梁秀枝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依卷附洪水礶之一般放款帳卡內容觀之,告訴人洪水礶於
83年2月5日止,其先後之貸款總額為40萬元,惟其分別於83年2月14日、84年1月20日各償還本金15萬元及30萬元,且此2筆款項確係告訴人洪水礶所繳納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從一般放款帳卡來看,自82年6月9日至83年2月7日為止之借款是290萬元,後來陸續還款45萬元,所以只剩245萬元,於是在86年換單時才會產生245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等語無訛(偵查卷第53頁)。準此,則苟如告訴人洪水礶、甲○○所言,告訴人洪水礶僅於82年6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貸款各10萬元,復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20萬元,亦即總計僅向福興鄉農會貸款40萬元,且係85年初始知遭冒貸250萬元一事,則告訴人洪水礶何以會於前揭時日先後還款共計45萬元而逾其借貸金額5萬元?告訴人洪水礶此舉實有悖常情,以之對照被告所辯稱:250萬元貸款的利息,有幾次(大約4、5次)是洪水瓘來跟伊拿錢去繳息,後來伊就不曉得,可能是他自己去繳的,但他事後每隔1、2個月都有來跟伊拿錢,伊沒有直接自己轉帳繳利息等語以觀,顯然洪水礶明知有另筆250萬元之借貸,而且其亦曾向被告拿錢繳息,以致會有洪水礶償還45萬元本金債務逾其所借貸之40萬元本金債務之情事發生。且正因為洪水礶償還本金45萬元,致原來290萬之貸款債務縮減剩245萬元債務,嗣後被告再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而向農會辦理轉期續借。
⒍又告訴人洪水礶、甲○○於告訴狀載述:告訴人洪水礶確
有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辦理轉期等語,且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陳稱:
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簽名蓋章應該是其父所為等語在卷,並有告訴狀及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各1紙在卷可考,雖依告訴人洪水礶、甲○○所述,告訴人洪水礶係因被告表示無力清償上開250萬元貸款,始依被告要求辦理轉期而在前揭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云云,然衡諸常情,該筆250萬元貸款若確非告訴人洪水礶所同意申貸,則告訴人洪水礶於事後知悉遭被告冒貸且被告又表示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自應出面向放款之福興鄉農會闡明該等情事或循合法途徑積極處理,以避免無端負擔龐大債務,豈有復於86年1月11日在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理?酌以福興鄉農會於88年8月20日以上開86年1月11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及83年2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向原審法院就86年1月11日該筆245萬元貸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88年9月1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647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告訴人洪水礶本人後,該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洪水礶未於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述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2-44頁),如告訴人洪水礶確係因恐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始簽立上開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則於得知被告未依承諾償還本息,並接獲前揭支付命令之情況下,大可向福興鄉農會撤銷其書立前揭245萬元擔保放款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依法主張權利,焉會坐視不管而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使福興鄉農會得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徒增上開2筆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益徵告訴人洪水礶、甲○○前開所指86年1月11日填寫擔保放款借據係因恐上開2筆擔保土地遭拍賣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⒎據上調查,堪認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向福興鄉
貸款250萬元借予其配偶黃細珠等語,並非子虛。準此,告訴人甲○○指稱係被告於83年2月7日擅以其父即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向福興鄉農會冒貸250萬元,且該筆貸款未經對保云云,已難認屬實。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洪水礶於83年2月5日之取款憑條金額欄係以書寫方式填寫,然於83年2月7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金額欄則均以打字方式填寫,且以金融交易實務,若欲辦理大筆金額之提款轉帳,豈有以無摺方式辦理之理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此等主觀上之推想,即遽論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冒貸上開250萬元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洪水礶、甲○○之指訴有前揭瑕疵可指,洵非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洪水礶確有於83年2月7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同意轉入其帳戶以借予其配偶黃細珠使用等語,尚非無稽,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告訴人洪水礶該筆借款已經對保手續等語在卷,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不論被告其他所辯是否可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