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葉松喜 (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擔任溢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翁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自民國94年11月起迄95年2月止,明知溢翁公司未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姿美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89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808萬8,778元、稅額490萬4,440元,充當進貨憑證;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9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9,501萬0,899元、稅額475萬0,552元,其中1張開立予億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海公司)之89萬9,775元部分,係經由丁○○透過他人介紹進貨後取得,億海公司實際上未向溢翁公司進貨,而由丁○○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幫助億海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4989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後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溢翁公司遂輾轉將上開進銷項公司與溢翁公司虛偽交易之傳票交由 賴榮一 (由原審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負責至各銀行進行存、提款,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二、戊○○明知與年籍不詳名為「甲○○」之成年人原本並不熟識,卻由「甲○○」邀請其擔任商業之名義負責人,且無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為任何營業行為,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與前揭「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甲○○」,於94年12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7「富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材公司)之董事,戊○○因而成為富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自9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明知富材公司未實際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溢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共13張,金額共402萬2,397元、稅額20萬1,121元,充當進貨憑證;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紙予如附表四所示之 復泰興 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405萬8,800元、稅額20萬2,940元,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另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富材公司乃輾轉將上揭不實進、銷項憑證交由賴榮一負責至銀行存、提款,製作復泰興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富材公司之虛偽交易紀錄,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溢翁公司、富材公司上揭進、銷項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被告戊○○、丁○○(以下各稱被告戊○○、被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身分證不是遺失的,那時候我是透過我的朋友 廖正義 輾轉認識林小姐,林小姐知道我有銀行龐大債務,他說可以幫我償還大約壹佰萬元左右債務,但是他有個條件,他要用我的名字開一間公司,我說公司我不會經營,我有問他公司的屬性,他說應該是木材營造之類的,但是他跟我有簽一張類似契約書,上面有署名要正常營運這家公司,如果公司營運得當的時候,可以向銀行貸款,償還我那部分的債務,於是我跟他配合,起初我也是半信半疑,後來我答應他。所以我只是去當人頭,由林小姐去作這些事實,我當人頭後,將我的身分證給他,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公司後來開發票給別人,又取得溢翁的統一發票,公司開票給復泰興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云云 (原審卷第47頁),其上訴本院理由則補充辯稱:「發票要送出去,有很多資料要簽名,但那不是我的簽名,我有將身分證交給甲○○,但沒有同意他去刻印章,有跟他去銀行開戶,我有簽名,也有蓋章,但章事後我自己帶回去沒有留給他用;我要與甲○○對質」云云(本院卷第27背面、第58頁背面)。被告丁○○辯稱:「我在作工程,我買材料是跟 吳建志 買的,吳建志開的是溢翁不實的發票,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我現在也找不到吳建志;我已經接受國稅局的罰款,我幫億海出了國稅局的38萬多元的罰金,我是透過億海去繳納的」云云(原審卷第47頁),其上訴本院理由則補充辯稱:原審判決理由僅因被告無法提供吳建志之資料以供原審查證,即逕以該罪相繩,已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並請求與同案被告葉松喜、戊○○、賴榮一對質以釐清有無真實進貨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9-10頁)。惟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原辯稱:不知道為何伊會成為富村公司
之負責人,伊之身分證很多年前在朋友住處遺失云云(偵查卷第67頁),與其嗣在原審及本院之上揭辯稱迥異,則其供述之可信性堪疑。其雖於原審另提出其與「甲○○」訂立之合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61頁),惟一則,該合約書係以手書寫,格式簡略,既未留下雙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方式,復未載明雙方各收執一份為憑,且無任何見證人立證,則該合約書是否確係被告與所謂「甲○○」之人簽立,誠堪疑;二則,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係由被告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由「甲○○」擔任經理人,並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為借款,被告可抽取借款金額一成等等,有該合約書在卷足稽,顯然被告戊○○係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一般所稱之人頭,且竟然公司負責人可在公司向銀行借款時獲得十分之一之利益,故前述契約縱使為真,然被告無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為任何營業行為,顯然知悉其為人頭,且該公司並無營業行為,僅係空殼公司,其設立公司自係作為非法向銀行借款或其他不法用途;三則,被告所稱「甲○○」之人,涉有多起與人頭負責人共同為同於本案手法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40頁);四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從事傳銷、汽車玻璃商行等多年之工作經驗,其以前曾報過一次稅等語(偵查卷第68頁),而被告自願擔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供對方使用,復一同前去銀行開設帳戶以供該公司經營之用,則被告明顯係明知而概括授權對方使用其名義以代表公司為一切經營行為,則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行為,自有故意,被告仍需就本案以富材公司之名義所為之違法行為與「甲○○」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富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溢翁有限公司及富材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事證」卷宗之附件6)、富材實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參同卷宗附件1)、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參同卷宗附件34)、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同卷宗附件31)、發票影本(參同卷宗附件45)、 游智傑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同卷宗附件8)、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參同卷宗附件9)、94年度契稅繳款書(參同卷宗附件1)在卷足稽,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戊○○於本院聲請傳訊「甲○○」之人到庭對質,惟被告戊○○無法陳報「甲○○」之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甲○○」之住居所地址,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因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戊○○確係擔任富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違法經營富材公司之助力,是「甲○○」雖未到庭,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據證人即任職於億海公司
之乙○○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供稱:億海公司是與被告丁○○個人共同承攬工程,由億海公司出名投標,實際上丁○○與億海公司獨立施工,進貨的部份是各自去叫,億海公司實際上未向溢翁公司進貨等語(偵查卷第89頁),證人乙○○嗣於本院98年4月8日結證稱:億海公司跟被告丁○○合作中科康寧玻璃的廠房工程,材料都是億海公司自己進貨,工人的薪資部份是被告丁○○負責拿溢翁公司的發票來申報薪資,因為被告丁○○拿很多發票來公司報,所以我們公司會計不知道,但就被告丁○○卻以貨物的發票來報薪資是不實的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先後所供證固有出入,惟因於本院所證離案發已有數年之久,自應以偵查所供較接近事實,且無論何者,其可得確認者,乃億海公司並未實際向溢翁公司進貨。而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吳建志」之人真實姓名、年藉及地址等以供查證其確有向溢翁公司或吳建志之人實際進貨之事實,則其所辯即無法採信。又溢翁公司係以被告葉松喜名義成立之未有經營業務,專門開立不實發票之空殼公司,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溢翁有限公司及富材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事證」卷宗附件1)、溢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參同卷宗標籤1)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參同卷宗標籤2)、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參同卷宗附件4、標籤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同卷宗附件25)、房屋租賃契約書、溢翁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明細表及億海公司之94年度營業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參同卷宗附件38)在卷足稽。溢翁公司既無營業,自不可能出貨予億海公司,而億海公司亦無從自溢翁公司進貨,被告丁○○竟拿取溢翁公司作為億海公司之進貨,使億海公司得以於報稅之銷項扣抵營業稅,自係幫助億海公司逃漏營業稅。是被告丁○○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丁○○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同案被告葉松喜、戊○○、賴榮一對質以釐清有無真實進貨之事實,惟因同案被告葉松喜為原審通緝中、同案被告戊○○、賴榮一則與被告丁○○均非與被告丁○○交易之人,無從證明是否有真實之進貨交易,而均無傳喚以供被告丁○○對質之實益,併予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法定刑可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可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㈤被告戊○○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㈦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
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戊○○為富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二罪犯行,與不詳年籍名為「甲○○」之
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戊○○於95年7月1日前,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原審就被告被告戊○○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戊○○與年籍不詳名為「甲○○」之成年人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列,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戊○○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充當人頭助長犯罪,所犯罪名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判決僅載刑法第11條,應由本院更正之)、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所犯罪名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丁○○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丁○○幫助億海公司逃漏營業稅,其所取得溢翁公司不
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僅1張,金額為89萬9,775元,幫助億海公司逃漏營業稅僅4萬4989元,而被告丁○○業於96年11月15日以億海公司名義補繳稅額386843元,此有被告丁○○於原審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億海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乙○○結證確認確係被告丁○○億海公司名義所補繳(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鉅,並已補繳稅額,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得上訴。
被告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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