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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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再抗告人 蔡宙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柏鴻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769元,嗣南投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南投地院命補正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至同年4月26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維持南投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固曾於同年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欲轉帳8萬3,769元,惟其交易明細表記載訊息代碼「4508」,訊息代碼說明為「非約定轉帳∕未約定消費扣款」,是該次轉帳並未成功。再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6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觀南投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甚明,該院於該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尚無違誤。原法院因而維持南投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其確有轉帳繳納裁判費,且帳戶內亦有足夠資金,僅因一時疏忽未及查覺轉帳失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