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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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8號上訴人 蔡宙霖 被上訴人 林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