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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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再抗告人 李秉家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明君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建物及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伊,相對人李明君所提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未能證明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相對人既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登記時,就其上建物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豈有未異議之理。伊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與本件聲請假處分標的無涉,原法院維持一審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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