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88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2665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該署送達證書1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四萬元沒入。
四、原審據上准檢察官之聲請,而沒入保證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認識被告,是受友人之託,幫忙作保,檢察官之通知,未能通知被告等情。惟抗告人既是保證人,即有令被告到案執行義務,抗告人既經檢察官通知而未通知或令被告到案,檢察官自得聲請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