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丁○○相對人壬○○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戊○○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甲○○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庚○○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辛○○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乙○○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陳述法官、檢察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推事(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並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且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得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於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即該案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他案外人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又得聲請檢察官迴避者,則僅限於被告,且應向該檢察官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法院無權裁定該檢察官應否迴避,是以倘有非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或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迴避之情形,核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法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原審95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固係分由原審刑事第16庭以合議方式審理,又該案之審判長為壬○○法官,陪席法官為甲○○法官、戊○○法官,業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然查,該案之被告為 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 等4人,是依上開說明,有權聲請該案法官迴避者,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聲請人丁○○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壬○○法官、甲○○法官、戊○○法官迴避,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另聲請庚○○主任檢察官、辛○○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丙○檢察官、己○○檢察官迴避,然竟誤向原審聲請之,依上開說明,自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0條並未規定聲請推事迴避非當事人提出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抗告人當然有權為證人,亦有權為關係人,故提出聲請推事迴避自是合法。且法院院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亦是不合法等語。
五、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明文規定聲請推事迴避以當事人為之。又並非任何人均得為證人,且證人亦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又法院院長亦僅於推事有自行迴避原因不自行迴避才可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又抗告人將對檢察官之迴避書於同一狀子,原審併予敘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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