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