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判決認自訴人所提起者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聲請人就該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乃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而言。而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與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且聲請再審意旨一再指稱:受判決人乙○○職司檢察業務,而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明知有罪之人卻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以及不將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之再議案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遽以報結,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之新證據云云,然乙○○並未因犯瀆職罪而被判刑確定,抗告意旨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