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以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執行之丙股檢察官寄發第一次執行通知後,抗告人因自忖預定之執行期日無法籌得易科之罰金,遂致電該股書記官陳信貴,告以上情,該書記官陳信貴即答稱「沒關係,可在家等第二次通知」等語,是抗告人既已清楚交代不能前往執行之原因,又獲將有第二次通知之肯定答覆,客觀上既無逃離之事實,主觀上復無逃匿之必要,孰料第二次通知尚未接獲,原繳交之保證金竟已遭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等語。
三、卷查本案檢察官共發二次執行傳票,第一次傳票於94年1月19日均送達於抗告人甲○○及具保人乙○○,傳喚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到庭,第二次傳票於94年3月15日僅送達給具保人乙○○,載明「於同月28日偕同甲○○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但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有執行卷宗可按,則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是否實在?自應查明。如果執行書記官確有電話中告知抗告人等候第二次通知(按即傳票),而第二次傳票未對之送達,自難認被告有故意逃匿之情事。實情如何?自應詳查釐清,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