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1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第53條所明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車輛係半拖車,屬無動力之車輛,需以曳引車牽引始能啟動運作,而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號牌使用,本件違規之車輛,自應以曳引車為裁罰對象。又本件依照片所示僅有半拖車車號,未見曳引車之車號,員警之採證方式顯有錯誤,自不得以前開無動力之半拖車為處罰之對象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半拖車經曳引車牽引,於民國93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北上行經台九線省道公路即宜蘭縣○○鄉○○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以照相器材拍照存證,並填掣宜蘭縣警察局93年10月22日宜警局交字第Q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違規照片2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雖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曳引車牽引該半拖車於系爭路口前遇紅燈不停反加速闖紅燈時,僅能從闖紅燈之違規車輛行之後面以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自無違誤可言。且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復未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前,將前開曳引車之車號或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憑以另對實際駕駛人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