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固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倘釋明其經濟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此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頃於98年2月11日收受原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5萬3030元之裁定。惟聲請人生活艱困,又有重大傷病加身等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女 郭嘉真 家庭聯絡簿、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申辦勞保紓困貸款證明、存摺影本、台北仲介職業工會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清寒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對象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認定申請書、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12月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固於原審97年1月7日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97年
11月10日繳納裁判費5400元(見台北地院卷第2頁、士林地院卷第4頁背面)。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女郭嘉真於97年11月14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出血及顱骨骨折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於97年11月20日出院(見本院98聲字97號卷第29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內容記載申請人申貸日期為97年11月17日,並獲得同意撥付(見上開卷第31頁)。是可認聲請人之經濟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