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一獨女,自幼呵護備至,今聲請人之女定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6日在美國洛杉磯舉辦文定及結婚典禮,聲請人身為人父,實有出席主婚之必要,請求以加重具保之方式,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選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上訴,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本院97年重選上更㈢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
4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7年重選上更㈢字第18
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歷次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前曾以,身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第二屆直選會務委員,並無潛逃國外而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且因擔任職務常有出國參訪之業務需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惟經本院97年聲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其女即將於美國結婚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亦經本院98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及該二裁定在卷可憑。現聲請人仍以其女兒在美國結婚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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