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浴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肆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被告翁浴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2包(淨重0.8284公克)、10包(淨重5.41公克)(聲請書漏載驗餘淨重重量),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分別扣案之顆粒2包、10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分別為2包合計0.8284公克(取樣0.0297公克;驗餘淨重
0.7987公克);10包合計5.41公克(取樣0.0618公克;驗餘淨重5.3482公克),有該中心95年11月8日(95)安鑑字第01882號、第01883鑑驗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3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同署93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23、25頁、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第31頁、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46頁)。
(二)、且被告翁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94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4年7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戒治所94年6月15日北戒輔字第0948500311號函暨報告表、出所證明書及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