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間送監執行,執行至97年核准假釋出監,至今未滿5年。聲請人現由行政院衛生署之醫療機構以美沙冬療法治療中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僅得對判決提起再審,而不得對裁定提起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依前開規定所示,不得對裁定提起再審。今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244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相違,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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