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陳正宗 被告 廖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9元、Levi's牛仔褲一條3,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計5萬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Levi's牛仔褲及工作損失部分,並補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萬6,741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至訴之撤回部分,因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是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行經
新北市○○區○○國小旁,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路過之人,並應適時使用嘴套,以避免該犬無故咬傷他人,適原告行經該處,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讓其犬隻脫離其掌控,致使該犬朝原告之右小腿攻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致原告有感染狂犬病之疑慮,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59元及精神慰撫金
4萬6,741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600元,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正帶著所飼養之犬隻去○○國小,因不
知原告係何時靠近被告,才導致該犬隻不小心咬傷原告,是被告並非故意,且於事發當下,其有陪同原告至醫院掛急診,原告也已施打破傷風疫苗,醫生亦表示原告之傷勢沒有關係,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可以賠償原告,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適時使用嘴套,致該犬隻脫離被告之控制,而攻擊適經過該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6年1月10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適時使用嘴套,致該犬隻脫離被告之控制,而攻擊適經過該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醫療費用: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59元【計算式:670元+651元+460元+538元+460元+480元+600元=3,85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且致原告有感染狂犬病之疑慮,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以炒作股票為生,無固定收入,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年度投資及利息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約3萬餘元,被告於105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約300餘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6,741元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3,85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859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3,859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2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3,25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4日起(見本院106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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