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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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邱德修前對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4號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上開詐欺等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係在不得抗告之列,此節並據該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教示明確,抗告人實質上係對本院上開所為不得抗告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表示不服,此顯屬抗告之旨,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