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麒南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麒南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麒南(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是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所處刑度非輕,重刑伴隨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其犯罪情狀確有是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上述情狀之實際發生,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