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參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信良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阿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賴信良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嗣因賴信良於108年5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提款機取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手機共
4支(含SIM卡4張)、提領之現金共29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賴信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113號卷第29、49、67、71頁;審訴134號卷第34、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彭麗庭 、證人即被害人 李啟台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扣案之郵局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手機4支、現金29萬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收取車手頭交付詐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彭麗庭、李啟台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共同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然已遭員警當場全數查獲扣案(依卷內扣押筆錄所載,尚未發還被害人等),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女友懷孕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1.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含SIM卡3張,詳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1327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5、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供聯絡本件詐欺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超商現場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警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惟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金融卡3張,或供被告領取贓款之用,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惟均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現金29萬元,均係被害人所遭騙之金錢,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甫領得款項即遭查獲,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字第134號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20646號)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受騙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車手,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被告所持有者,實為其與共犯之共同犯罪所得,而非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219號後起訴),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入│提款時間、地│││是否提告│││帳戶及金額│點及金額│├──┼────┼────┼────┼─────┼──────┤│1│彭麗庭/│108年5│佯為友人│ 廖宜威 設於│108年5月22│││提告│月22日9│撥打LINE│臺灣銀行竹│日12時許,高││││時25分許│電話借款│北分行帳號│雄市鳳山區鳳│││││周轉│0000000000│林路97號7-11││││││01號帳戶,│超商內提款機││││││15萬元│,共14萬元(│││││││共提領7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2│李啟台/│108年5│佯為友人│ 余仁豪 設於│108年5月22│││未提告│月21日11│致電借款│中華郵政富│日12時許,高││││時許│周轉│里郵局帳號│雄市鳳山區中││││││0000000000│山東路86之2││││││580號帳戶│號鳳山郵局,││││││,18萬元│總計15萬元(│││││││共提領4次,│││││││分別為6萬元│││││││2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附表二:
┌─┬────┬───────┬───┬───────────┐│編│銀行名稱│帳戶帳號│戶名│明細出處││號│││││├─┼────┼───────┼───┼───────────┤│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廖宜威│108年度偵字第10219號│││竹北分行│││卷(下稱偵卷)第163頁│├─┼────┼───────┼───┼───────────┤│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余仁豪│偵卷第41頁│││ 富里 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