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懷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懷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懷祖已預見將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亞太電信門市,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辦完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沈麗華 並佯稱為其小姑 鄧文玲 ,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沈麗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沈麗華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陳沛晴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懷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亞太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在公園睡覺,有一名年約30幾歲、戴眼鏡,身高160餘公分的男子買包子給我吃,問我要不要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辦,我辦好之後他就把預付卡拿走,並拿100元買煎餃給我,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對方是要把預付卡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上開預付卡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沈麗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沛晴之金融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沈麗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之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以詐欺告訴人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13頁),且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見偵緝卷第40頁),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帶我去辦手機的朋友把預付卡拿去,這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跟他也不認識等語,足認被告與蒐集門號之人並非熟識;被告既未就對方蒐集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且自陳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僅憑一不詳真實姓名、來歷之人之片面之詞,即將申辦之門號率爾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門號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實已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申辦之門號將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向沈麗華施用詐術,使沈麗華匯款至陳沛晴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嗣於
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04年4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異,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8萬元,自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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