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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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張靜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翁秋玉因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土地歸屬及使用問題而與鄰居 吳美玲 生有嫌隙,其於民國108年5月7日16時6分許,因吳美玲將紅磚丟在翁秋玉住處門前,翁秋玉與吳美玲,即於公眾得出入之民族一路638巷53弄口發生口角,翁秋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吳美玲「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吳美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美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秋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有 在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雞巴」,但不是對告訴人講的,又本次爭執係因伊身體不適,受告訴人刺激後無法思考,始出言該語,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巴」乙詞,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白承認(偵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其等對話內容及偵訊筆錄核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69、71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告訴人跟我先生(指配偶
張慶良 )吵架,我先生都受傷了,我很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機巴」等語(院卷第73頁),而依對話譯文,係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及被告在口角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對其出言「…我如果不想活了,我都不怕妳怎樣,我性命跟妳配了,我真的不要活,來,試試看,幹你娘機巴,我來試試看…」等語,經本院勘驗明確(院卷第71頁,譯文見警卷第15頁),被告辯稱不是對告訴人出言該詞,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依其與告訴人爭執
過程,乃因生氣之下,出言「幹你娘機巴」等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對話過程,被告尚能回應告訴人語句,堪認其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依「幹你娘雞巴」之文義,客觀上係在辱罵他人,已足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為侮辱字詞,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揭處所,符合公然要件,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因土地歸屬及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在口角過程中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雖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在並無工作,由小孩扶養,因精神疾病陸續就醫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23、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依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指訴而認被告出言「脫內褲來圍」乙詞,是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而被告雖自承有對告訴人出言「脫內褲來圍」等語,然係因告訴人先稱:「你到現在還不知道這是私人土地?…」;被告始出言:「什麼叫做私人土地?脫你的內褲來圍…」等語(警卷第9頁),故被告出言該句,係在與告訴人爭執私人土地範圍,而以粗鄙之字句回應,尚難認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且客觀上已達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從而,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復基於毀損犯意,踢、砸損告訴人吳美玲置於民族一路638巷53弄口處之盆栽,因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及告訴人吳美玲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僅係將盆栽翻倒,事後也有撿回去,盆栽並無毀損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告訴人之盆栽踢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核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
69、77頁),但被告係供稱踢走盆栽,而非毀損盆栽,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盆栽照片(院卷第95頁),盆栽固有傾倒在地上之情形,然未見盆內植物四散或外盆損傷之情事,自難認定該盆栽已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