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訴人國鐿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凱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被上訴人禮安服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並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72萬45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453元本息。上訴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賠償損害9萬9,000元本息(合計損害為81萬9,453元本息),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29萬6,547元本息,又減縮所失利益之請求為115萬2,547元本息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擴張部分合計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2,000元本息(計算式:720,453+99,000+1,152,547=1,972,000),有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依上說明,其程序固屬合法。惟上訴人之擴張部分聲明應為125萬1,547元本息(計算式:99,000+1,152,547=1,251,547),而上訴人誤植為129萬6,547元本息,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中旬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布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Polo衫2,760件及V領T恤衫3,580件(下稱系爭成衣)。兩造於99年3月20日確認6種尺寸分別為S、M、L、XL、2L、3L及4種款式,6種尺寸並明印在99年3月24日的1萬份包裝袋上面。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日提供男版黑白T恤及Polo衫XL尺寸各1件、女版玫瑰紅、粉紅T恤、Polo衫、M尺寸各1件合計8件,以便拍照作廣告(廣告衣,非樣衣)。然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入棚拍照時,發現被上訴人未提供樣衣,卻已全部量產五、六千件。而被上訴人未自己製作,卻轉包由訴外人 邱滿男 代工,因邱滿男之裁剪師即訴外人 王定年 裁剪錯誤,致6種尺寸的胸圍都少5至8公分,有重大瑕疵,使上訴人受有72萬453元之布料損失,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53元本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6萬5,4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惟原審就本訴與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並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25萬1,547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5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25萬1,547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成衣生產之前,已由訴外人邱滿男交付四款樣衣各尺寸共48件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洪乙綾 丈量及試穿後,洪乙綾除反應女生V領衫2L尺寸V領的幅度應再燙尖一點外,其餘都同意。邱滿男遂依洪乙綾指示,將女生V領衫的2L尺寸V領的幅度再燙尖並再度試穿丈量後,經洪乙綾當下同意,四個款式即依樣衣的款式、尺寸生產,上訴人並未表示樣衣的款式及尺寸有何不符。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交付上訴人女版V領T恤粉紅色、桃紅色各360件共計720件後,上訴人始於99年5月14日表示尺寸不符,經兩造同意以整燙方式解決該問題,且在趕工全部五、六千件衣服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指示停工或再次表示尺寸不符,而上訴人復於99年5月17日命被上訴人趕工100件。嗣經被上訴人完工欲交件時,上訴人卻拒收該100件成衣;又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受其餘5,000餘件成衣時,上訴人竟亦拒收。本件係因上訴人所供專利布料之含棉量或縮率,至少高出一般布料2至3倍。而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訴人怠於告知供料屬性;且於締約後量產前,上訴人復怠於檢查被上訴人檢送樣衣尺寸;發現系爭瑕疵後,上訴人又同意推燙修改,嗣後亦收受修改成品,甚至屢屢催工趕件,本件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業界慣例,轉包代工係屬合理。且依兩造所訂立訂貨單所示,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轉由第三人承攬。且被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邱滿男、 郭杜碧玉 承攬代工,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衣物,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裁剪完成,爰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46萬5,420元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製作成衣,應於99年5月底
完工,並約定承攬報酬為46萬5,420元。上訴人提供布料予被上訴人裁剪男版POLO衫1,320件、女版POLO衫1,440件、男版V領T恤衫1,680件、女版V領T恤衫1,900件,布料成本為72萬453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8日提供樣衣予上訴人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正式剪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交付上揭四種產品樣衣共48件,並於
99年5月12日交付女版V領T恤衫粉紅色及桃紅色各360件。惟上訴人於99年5月9日告知被上訴人,衣服成品胸圍尺寸過小(短少2至3英吋,約5至8公分),致有不成比例而不符約定尺寸之瑕疵,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改善。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共6,340件。嗣上訴人客戶因上訴
人所交付之產品尺寸短小,遂拒絕接受該等衣服。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表示解除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有無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經查本件定作成衣發生尺寸減縮爭議,係為胸圍(橫向)之
減縮,而非衣長(縱向)之減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為取得新型專利之透氣布結構,有專利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一般坯布即供印染加工用的本色棉布的自然縮率則為1.5%至2%,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成衣之專利有機棉竹纖布料(A樣品)及完作男版衣衫(B樣品)之橫向縮率,各為+4.5(即減縮4.5%、A樣品)、及+3.4(即減縮3.4%、B樣品),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院99年5月26日試驗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系爭布料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結果,其縮率介於2.7%至4.3%,亦有該公司99年6月23日測試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供用以製作系爭成衣之布料之縮率,高出一般坯布的自然縮率,應屬有據。⒉又證人邱滿男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後來上訴人法代及
其太太及證人王定年、我、被上訴人法代五人一起在證人郭杜碧玉的整燙工廠驗貨,上訴人法代及其太太查看衣服是否改成一箱100件,是否重新整燙過,並順便量衣服的尺寸,上訴人法代當場並說衣服的尺寸有問題。因為尺寸有問題,我記得就去裁剪衣服布料作測試,但因為裁剪衣服布料測試的動作來來回回有好幾次,因為時間太久,詳細的情形我忘記了,但我確定的是上訴人法代有跟我一起裁剪過布料作測試,只是布料的測試作了好幾次,測試幾次之後,上訴人法代及其太太、我、證人郭杜碧玉、被上訴人法代五人就確定這塊布是有縮率的等語。又證人郭杜碧玉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衣服生產一部分的時候,有一天證人邱滿男跟我聯絡,說他要帶客戶到我的整燙工廠,我等到晚上7-8點時,證人邱滿男帶著上訴人法代及其太太、被上訴人法代及證人王定年到我的整燙工廠並帶了我們所生產衣服的一塊布料,並當場在我整燙工廠丈量這塊布的尺寸,量好知道尺寸後,就請我當場整燙他們所量的布,這塊布料經過我整燙之後,發現布料的尺寸有縮小一點等語,均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性質縮率較一般布料為高,但上訴人未事前告知應較一般布料預留較寬空間,以因應完作熨燙時須面對之較大縮率,以致於完件成衣經熨燙後會略為縮小,且嗣後兩造雖合意以整燙方式讓成衣胸圍變大,但仍不能補正尺寸不符之瑕疵,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所
示縮率為4.3%,與上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院試驗報告結果,均低於經濟部標準局公告以及國際公告縮水率標準,即純棉布料為8%、含棉布料為5%,均未高於一般含棉布料之縮率云云,固有該標準分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頁)。惟按所謂標準,係指經由共識制定,並經由某一公認機構核准,提供一般且重複使用之產品、程序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引或特性之文件。標準制定目的在提高社會的最佳利益。而所謂標準化,係指在一定的範疇內,針對實際或潛在的問題,建立共同而經常使用的條款之活動,以期達成秩序的最佳程度。標準化活動,特別包括標準的制定、發行及實施等過程。其主要利益是改進產品、過程及服務之適切性,以達成既定目標,防止貿易障礙,並促進技術合作,亦有經濟部標準局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據此足認所謂縮水率之國家標準,僅表示布料完作後之誤差範圍概念,並非布質縮水率之安全範圍概念。故系爭成衣尺寸縮減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布料縮率較一般布料為高,則縱使系爭布料縮率符合所謂國家標準,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且被上訴人業於99年5月8日交付男版、女版POLO衫、以及男
版、女版V領T恤衫樣衣共48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66頁反面)。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日提供男版黑白T恤及Polo衫XL尺寸各1件、女版玫瑰紅、粉紅T恤、Polo衫、M尺寸各1件合計8件,以便拍照作廣告,並非樣衣云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交付樣衣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確認規格及尺寸,且兩造約定完工日為99年5月底,而製作成衣數量高達數千件,故上訴人即應於收受樣衣後從速檢查,以便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而上訴人雖又主張:99年5月9日拍照時,模特兒均稱成衣尺寸太小,經聯繫被上訴人後,於99年5月10日始發現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全數裁剪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4日始表示尺寸不符等語。經查證人邱滿男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已於99年5月8日交付四款樣衣各尺寸皆有共計48件,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洪乙綾丈量、試穿後,洪乙綾除反應女生V領衫的2L尺寸V領的幅度需再燙尖一點外,其餘都同意。復經邱滿男當場依洪乙綾的指示,再將女生V領衫的2L尺寸V領的幅度燙尖後,並經洪乙綾同意後,四個款式即依樣衣款式生產。嗣後未再聽聞上訴人有反應尺寸不符,且上訴人於翌日即依邱滿男所交付的全部樣衣款式,向被上訴人下單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又上訴人亦於99年5月17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趕工製作100件T恤衫,有傳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先提供樣衣供上訴人確認規格及尺寸後,始行製作生產成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樣衣云云,並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反證證明本件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詳如後述)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是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81萬9,453元本息及所失利益115萬2,547元本息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製作成衣,應於99年5月底完工,並約定承攬報酬為46萬5,4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瑕疵及損害,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惟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上訴人既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未於包裝透明袋上標示衣服規格及尺寸而違約等情,附此敘明。
⒉而上訴人交付布疋予被上訴人製作成衣,約定被上訴人應製
作Polo衫2,760件及V領T恤衫3,580件,合計6,340件,有訂貨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布疋與成衣,並於102年9月12日經清點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訂單數量所示女生Polo衫1,440件(含女生玫瑰紅、粉紅色各720件)、V領T恤3,576件(含男生白色840件、黑色836件、女生玫瑰紅色960件、粉紅色940件),合計5,016件(不含超量完成之女生Polo衫10件、男女V領T恤各2件、18件),惟其中尚短缺男生V領T恤黑色4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男生Polo衫白色、黑色各720件、600件,有執行筆錄影本與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已完成訂單數量所示女生Polo衫1,440件、V領T恤3,576件,合計5,016件部分(另男生V領T恤黑色4件未完成),其報酬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2頁),女生Polo衫每件報酬為95元、男女V領T恤每件均為55元(均含電繡費),則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為33萬3,480元(計算式:95元×1,440件+55元×3,576件=33萬3,480元)。而上訴人雖已終止系爭契約,惟在終止前,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積極損害,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480元本息,即屬有據。
⒋就未完成工作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男生Polo衫白色、黑色各720件、600件,合計1,320件,每件報酬以95元計算(含電繡費),總計報酬為12萬5,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部分工作,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此部分反訴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布料損害72萬453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萬3,48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擴張請求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125萬1,547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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