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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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 何欣螢 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上訴人 劉孟宜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欣螢(下稱何欣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16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孟宜(下稱劉孟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劉孟宜主張:何欣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何欣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判處何欣螢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5元、就醫交通費用23,10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68,395元、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何欣螢應給付伊2,566,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何欣螢應給付劉孟宜938,707元本息,並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劉孟宜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何欣螢再給付821,337元本息,是劉孟宜敗訴之806,856元本息(2,566,900-938,707-821,337=806,856)未據其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何欣螢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肇事前兩車相對駕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兩車車損難以比對,卷內跡證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且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劉孟宜行駛於外側車道,雙方皆為直行車輛,伊最後停止在內側車道,並無跨越車線道,故依現場位置及撞擊痕跡研判,劉孟宜可能跨越分向線侵入伊之車道,直接撞擊伊車身後倒地,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劉孟宜將全部肇事責任歸咎於伊,自屬不當。又劉孟宜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據秀傳醫院第0000000號回函並無載明劉孟宜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劉孟宜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另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劉孟宜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劉孟宜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劉孟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何欣螢給付劉孟宜938,707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劉孟宜以312,9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何欣螢以938,707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劉孟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劉孟宜1,628,193元本息請求)。何欣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欣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孟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孟宜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孟宜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欣螢應再給付劉孟宜821,33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欣螢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劉孟宜主張何欣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劉孟宜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何欣螢受有前揭傷害,何欣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何欣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何欣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劉孟宜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劉孟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月28日乙論字第E010829號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0年2月5日役縣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下稱偵字卷)7至8頁、12至13頁、16至25頁、原審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卷(下稱附民卷)15至27頁】可稽,且何欣螢因系爭事故經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下稱第474號)刑事判決犯有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05號卷5至7頁、原審第474號影卷內)。是劉孟宜主張因何欣螢之前述過失行為,對其造成侵權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㈡何欣螢雖辯稱其當時駕駛車輛未跨越內側車道,且其所駕駛
車輛停止之位置在內側車道,本件車禍應係劉孟宜侵入內側車道撞擊其車輛所致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禍現場均已移動,地面留有長約1.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無人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無法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人 何家田 於偵查時之結證詞、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12至13頁、30、34頁、外放偵字影卷37頁)可稽,而何欣螢則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行進中聽到碰一聲,車輛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100年6月2日調查筆錄),顯見何欣螢所駕駛車輛停止之位置,並非系爭車禍發生之位置,自難以何欣螢所駕駛汽車停放內側車道,即逕認係劉孟宜侵入內側車道撞及何欣螢。
㈢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本件肇事
前兩車相對駕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兩車車損難以比對,卷內跡證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卷(下稱調偵卷)12至13頁】可參。然依現場之道路照片所示,劉孟宜之機車經何欣螢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後,係往左傾倒,機車右前方車殼破裂,並倒臥在外側車道之中央,左後方車殼有摩擦受損,何欣螢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及右前車門有輕微擦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18至25頁)可查。果係劉孟宜之機車撞擊何欣螢之車輛,何欣螢之車損應在右後側而非右前側,且應非擦痕,而應為因撞擊所產生之凹痕。又劉孟宜之機車倒地後產生長約1.5公尺之刮地痕後,即停止在外側車道之中央,其刮地痕約在外側車道中央處,顯見劉孟宜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係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何欣螢稱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不可能為兩車碰撞之位置,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劉孟宜自後撞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足採。另參酌何欣螢於偵查中陳述:因肇事地點前方100公尺處有一十字路口,該路口常有機車隨意左轉,所以案發當天伊開車時,都在注意有無人隨意左轉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是何欣螢顯然分心注意前方100公尺遠之路況,而疏未注意自己之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致過失撞及劉孟宜所騎乘之機車,何欣螢辯稱其無過失及劉孟宜與有過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㈣從而,劉孟宜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欣螢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審認定醫療費用24,407元、交通費用15,90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6至11頁民事上訴理由狀、126至127頁聲明附帶上訴狀、165至167頁民事附帶上訴答辯狀),自應准許,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劉孟宜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
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何欣螢雖主張依竹山秀傳醫院101年11月28日101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半年後即可恢復輕便工作,復原後(約一年)即可從事正常工作云云(見原審卷45頁),然經本院將劉孟宜之病歷資料送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安排於102年7月24日為劉孟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其經保守治療後,於102年7月24日鑑定其健康狀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正常。左髖關節疼痛,前彎90度、後伸15度,活動105度;右側健側髖關節前彎120度、後伸45度,活動165度。左側會陰處久坐疼痛,蹲下有困難。病患左髖關節之活動範圍受限達右側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有本院102年6月21日院鎮民直102上易17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6月25日院鎮民直102上易177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總102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總102年7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62頁、76頁、77頁83至114頁)可稽。上開臺中榮總係依劉孟宜之病歷及命劉孟宜到場進行鑑定,且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將近2年半,其鑑定結果自較為可採。是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足認劉孟宜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23.07%。
⒊又劉孟宜係從事家具設計師及木工之工作,業據劉孟宜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121頁),其自85年9月24日至99年11月8日之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5,600元、16,500元、11,100元、27,600元、16,500元、18,300元、36,300元、31,800元、31,800元、25,200元、30,300元、17,280元,自99年11月2日至100年3月4日於創意島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其投保薪資始為40,100元,自100年3月4日後,即無劉孟宜之投保資料,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125頁)可查。另查無劉孟宜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亦載有「未申報,逕核」,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2年9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見本院卷141至至157頁)可稽,是劉孟宜在車禍發生之後,是否仍能保持月薪40,100元之所得,尚非無疑,故倘以不確定之薪資40,10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水準,恐失公允。本院認為仍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是劉孟宜主張依其96年、97年、99年度全年平均收入35,260元計算,不足採信。另劉孟宜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65歲退休,則劉孟宜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100年1月27日起算至130年4月26日退休日。而行政院所頒布施行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100年12月31日前為每月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後為每月18,780元,於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復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本院依上開勞工基本工資分別計算受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是劉孟宜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30年4月26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107,319元(詳如附表所示,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併予敘明)。是劉孟宜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107,319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劉孟宜因何欣螢之侵權行為,造成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傷癒後仍有左髖關節疼痛、左側會陰處久坐疼痛、蹲下有困難之後遺症。原審審酌劉孟宜為家具設計師,未婚,名下無不動產,何欣螢為退休之公務人員,已婚有子,名下無不動產,多筆投資所得,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8至1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核准劉孟宜4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為適當公允。
㈢綜上,劉孟宜得請求醫療費用24,407元、交通費用15,900元
、看護費用13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107,319元、慰撫金40萬元,計1,683,626元(24,407+15,900+136,000+1,107,319+400,000=1,683,626)。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孟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27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31頁)可查,是劉孟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52,272元理賠保險金後,為1,631,354元(計算式:1,683,626-52,272=1,631,354)。
八、綜上所述,劉孟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欣螢給付1,631,354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何欣螢應給付劉孟宜938,707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當,何欣螢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劉孟宜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何欣螢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21,337元本息,於692,647元(1,631,354-938,707=692,64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28,690元本息(821,337-692,647=128,690),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何欣螢之上訴為無理由,劉孟宜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欣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孟宜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