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陳英昭
余小華 (即 陳英明 之繼承人) 陳中哲 (即陳英明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俊雄 、 洪金叔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八字第29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已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作成分配表,惟經抗告人請求領取分配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681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發給債權憑證,嗣以債權憑證續行執行,其得受分配之債權有:(1)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29971號債權憑證所載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27,954,317元。(2)抵押債權1,500萬元等二項,該二筆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相同,可合併處理(故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申請地政事務所補發正本)。本件先後執行及參與分配計共4次,抗告人一再陳明本票原本於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遞呈於台中地院84年度執八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未經發還。如仍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之規定,亦應由執行法院調閱相關卷宗審認,原裁定以未提出確證以實其說,無從查證據以駁回抗告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要非適法。
(二)本件本票債權曾經債務人提起「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敗訴確定。又本票請求權時效為三年,縱使流入他人手中,亦不致有爭執之虞。
尤其分配結果已經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應踐行之程序已盡,抗告人現未持有本票原本無法提出,但問題終須解決,請求原法院諭知可行方式未蒙置理,率爾駁回,顯欠允當。
(三)倘原法院執意抗告人須提出原始執行名義之本票原本始得領取分配款非全無理由,亦應斟酌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有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可稽。再者,執行應踐行之程序均已完成,且前已強制執行4次,並均領得分配款,理應認本票原本已提出於執行法院,否則,前4次執行皆為違法,是抗告人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無可置議。
姑不論原法院執意應提出之原始本票,係抗告人保管不慎遺失(若未呈具執行法院,則可能於97年間遷移新居時遺失)或提出執行法院後遺失,殊無發生分配對象錯誤之虞,不因未提出本票原本而影響實質上該債權存在之疑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復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是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自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98年台抗字第710號等判決)。查本件抗告人係持台中地院95年度執八字第29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又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原始執行名義係台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681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張俊雄、洪金叔於民國84年3月31日(按債權憑證誤載為84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3,400萬元及自84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
0.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該債權憑證附系爭執行卷內可稽。本件抗告人雖謂其首次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案號:台中地院84年度執八字第8036號),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執行法院而未經發還云云。原法院未調閱該卷宗查明是否屬實,遽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查證,固欠允當。然據本院調取該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2997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並未發現抗告人有提出系爭本票而未經發還情形;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該等卷宗並詢問抗告人代理人陳端輝律師,其亦坦稱本件前已經4次強制執行,也領到分配款,若無提出系爭本票未經發還情形,有可能系爭本票已不慎遺失等情在卷(見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此情形而論,可推認抗告人應已遺失系爭本票。則即使系爭本票前已據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確定,且其後因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抗告人現未執有系爭本票情況下,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抗告人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請求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系爭本票原本為由,否准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抗告人雖另謂系爭本票債權曾經債務人提起「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敗訴確定。且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縱使流入他人手中,亦不致有爭執之虞。況系爭執行事件應踐行之程序已盡,抗告人現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無法提出之問題終須解決,原法院未諭知可行方式,率爾駁回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實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前雖曾對抗告人陳英昭及抗告人余小華、陳中哲之被繼承人陳英明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據本院以其訴不合法為由,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相對人洪金叔固亦曾對陳英昭、陳英明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台中地院88年度執八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張股票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准陳英昭、陳英明為分配,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敗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全案卷證查閱屬實,並有前開各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足見前者之確認訴訟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後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對上開88年度執八字第18088號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之異議權,故相對人洪金叔受敗訴判決確定,僅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其與陳英昭、陳英明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並無既判力。是抗告人遽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經前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並執此以為其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即可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論據云云,尚難憑採。又主張票據債權之人,須執有票據始可,已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本件抗告人既已遺失系爭本票,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足見抗告人已無從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此與系爭本票是否已流入他人之手及他人是否已因該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無從再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顯屬二事。故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縱使流入他人之手,因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亦不致有爭執之虞,其應得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云云,自亦無足採。玆抗告人現既已遺失系爭本票,無從提提出本票原本,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故此此情形,本件抗告人應得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並以除權判決據以替代系爭本票原本之提出,而據以請求領取本件分配款。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一再表示前已強制執行4次,均已領得分配款,而請求執行法院准予免提出本票原本,准其領取本件分配款云云,實於法無據。
四、至抗告人雖另指稱執行法院要求其領取分配款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固非全無理由,然亦應斟酌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有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可稽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係以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29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縱抗告人陳英昭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其中部分不動產有抵押權,並經執行法院依謄本所載逕列抵押債權金額1,500萬元於分配表中,然執行法院亦表明陳英昭仍應於分配期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取此部分分配款,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分配表之記載即明。且因陳英昭之上開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故抗告人依法當仍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俾使執行法院得從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明瞭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以符法制。玆因抗告人陳英昭亦未遵執行法院之諭示提出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否准抗告人領取分配款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既未依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其中抗告人陳英昭亦未提出抵押權及其債權之證明文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為法之所許。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