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國鐿貿易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洪國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禮安服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鍾周亮 律師複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中旬約定,被告承攬由原告提供布疋定作男女Polo衫2,760件及V領T恤衫3,580件。
兩造於99年3月20日確認6種尺寸分別為S、M、L、XL、2L、3L及4種款式,6種尺寸並明印在99年3月24日的1萬份包裝袋上面。被告應於99年5月2日提供男版黑白T恤及Polo衫XL尺寸各1件、女版玫瑰紅、粉紅T恤、Polo衫、M尺寸各1件合計8件,以便拍照作廣告(廣告衣,非樣衣)。然原告於同年5月8日入棚拍照時,發現被告未提供樣衣,卻已全部量產5、6千件(樣衣提出時不可以全部量裁)。而被告未自己製作,卻轉包由訴外人 邱滿男 代工,因邱滿男的裁剪師 王定年 裁剪錯誤,致6種尺寸的胸圍都少8-10公分,以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20,453之布料損失。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45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請被告製作衣物,由原告提供布料予被告裁剪男版POLO衫1,332件、女版POLO衫1,440件、男版V領T恤1,680件、女版V領T恤衫1,900件。被告製作上揭成衣生產之前,由為被告裁剪縫製衣衫之邱滿男交付4款之樣衣各尺寸共48件予原告,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洪乙綾 丈量及試穿後,洪乙綾除反應女生V領衫2L尺寸V領的幅度應再燙尖一點外,其餘都同意。邱滿男遂依洪乙綾指示,將女生V領衫的2L尺寸V領的幅度再燙尖並再度試穿丈量後,經洪乙綾當下同意,4個款式即依樣衣的樣式款式生產,之後未再聽及原告反應樣衣的款式及尺寸有不符的情形。99年5月8日交付原告女版V領T恤粉紅色、桃紅色各360件共計720件。原告始於99年5月14日反應有尺寸問題,經兩造同意以整燙方式解決尺寸不符的問題,之後在趕工全部5-6千件衣服過程中,原告亦未指示要停工或再次表示衣服尺寸不符。原告於99年5月17日由洪乙綾傳真被告,命被告趕工100件,經被告完工欲交件時,原告卻拒收該
100件,且其餘的5,000多件衣服,復經被告告知原告要送貨,然原告亦拒收,且本件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請被告製作衣物,由原告提供布料予
被告裁剪男版POLO衫1,320件、女版POLO衫1,440件、男版V領T恤衫1,680件、女版V領T恤衫1,900件。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5月8日提供樣衣予原告確認後,再由被告正式剪裁,且被告並已完成全部之件數。
㈡被告於99年5月8日交付上揭4種產品樣衣,並於5月12日交付女版V領T恤衫粉紅色及桃紅色各360件。
㈢原告曾告知被告製作出之衣服成品肩寬、袖長、衣長無太
大誤差,但胸圍尺寸過小(短少2~3英吋,約5~8公分),致衣物不成比例而不符約定尺寸之瑕疵。
㈣原告發現瑕疵即當面告知被告,並當面請求被告改善其工
作,但被告告知原告布料有縮率,原告並問被告布料為何有縮率?至於尺寸不合一事,被告建議可以用整燙的方式讓胸圍變大。嗣後,原告客戶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尺寸短小,遂拒絕接受。原告曾於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表明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4-16頁),並經被告收受。
㈤本件本訴部分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0月15日起算。
㈥本件反訴部分若反訴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
㈦本件被告承攬的報酬為465,420元。
㈧原告布料成本的價錢為720,453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須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請被告製作衣物,由原告提供布料予被告裁剪男版POLO杉1,320件、女版POLO杉1,440件,及男版V領T恤衫1,680件、女版V領T恤衫1,900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又被告製作上揭衣物於生產之前,業由為被告裁剪縫製衣衫之證人邱滿男,已於99年5月8日交付4款樣衣各尺寸皆有共計48件,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洪乙綾丈量、試穿後,洪乙綾除反應女生V領衫的2L尺寸V領的幅度需再燙尖一點外,其餘都同意。
復經邱滿男當場依洪乙綾的指示,再將女生V領衫的2L尺寸V領的幅度燙尖後,並經洪乙綾同意後,4個款式即依樣衣的樣式、款式生產。故樣衣之全部款式經洪乙綾同意後,即未再聽及原告有反應樣衣的款式、尺寸有何不符的情形等情,業經證人邱滿男於101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嗣被告並於99年5月12日交付原告女版V領T恤衫粉紅色、桃紅色各360件,然原告對此反應有尺寸不合之瑕疵,則該瑕疵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證人邱滿男亦結證稱:「……後來原告 法代 及其太太及證人王定年、我、被告法代5人一起在證人郭 杜碧玉 的整燙工廠驗貨,原告法代及其太太查看衣服是否改成一箱100件,是否重新整燙過,並順便量衣服的尺寸,原告法代當場並說衣服的尺寸有問題。因為尺寸有問題,我記得就去裁減衣服布料作測試,但因為裁減衣服布料測試的動作來來回回有好幾次,因為時間太久,詳細的情形我忘記了,但我確定的是原告法代有跟我一起裁減過布料作測試,只是布料的測試作了好幾次,測試幾次之後,原告法代及其太太、我、證人 郭杜碧玉 、被告法代五人就確定這塊布是有縮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再佐以證人郭杜碧玉亦結證稱:「當初衣服生產一部分的時候,有一天證人邱滿男跟我聯絡,說他要帶客戶到我的整燙工廠,我等到晚上7-8點時,證人邱滿男帶著原告法代及其太太、被告法代及證人王定年到我的整燙工廠並帶了我們所生產衣服的一塊布料,並當場在我整燙工廠丈量這塊布的尺寸,量好知道尺寸後,就請我當場整燙他們所量的布,這塊布料經過我整燙之後,發現布料的尺寸有縮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所辯稱系爭衣物有尺寸不合之問題,係出於原告所提供之布料性質之特殊性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既已依照一般布料之通常縮率預留尺寸裁製,而本件瑕疵之成因,乃係原告於定作指示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專利布匹縮率較高所致,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從而,系爭衣物完成後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此乃因依定作人即原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再者,系爭衣物尺寸不符問題,兩造同意以整燙方式解決,亦業經證人邱滿男於同日結證稱:「……原告法代就當場說,不然我們就用整燙的方式把衣服拉大一點,就請證人郭杜碧玉用整燙的方式試試看可不可以,經過證人郭杜碧玉當場整燙過幾件後,原告法代及其太太同意用整燙的方式處理衣服尺寸不合的問題,然後我就與證人郭杜碧玉依照原告所講的整燙的方法處理這700多件女性的V領衫。且原告法代當場指示說,後面還有的5-6千件的合計4個款式男、女POLO衫、V領衫,都依整燙的方式趕工給原告,且先趕100件黑色衣服給原告,後來我陸續全部都趕出來,且在趕工過程,原告法代也都有到工廠查看,至於原告何時拒收的,我不知道。(問:在你趕工全部5-6千件衣服過程中,原告有無指示你要停工或表達衣服尺寸不符?)除了一開始有談到衣服尺寸不符,並經我們在證人郭杜碧玉協商以整燙方式解決尺寸不符的問題後,在我們趕工全部5-6千件衣服過程中,原告沒有指示要停工或再次表達衣服尺寸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另證人郭杜碧玉亦證稱:「(問:妳們除了剛剛所講的那一次「以將衣服撐開拉撐重新整燙的方式處理全部5-6千件的衣服」外,還有無再因衣服的尺寸不符討論其他的解決方式?)我只有剛剛所說那次討論,再來就沒有與原告法代、被告法代、證人邱滿男及證人王定年再就本次代工的衣服有所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是依證人上揭結證內容以觀,足證原告確有同意以整燙方式處理尺寸不合問題。據此,兩造既一致同意以整燙方式處理全部系爭衣物,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主張瑕疵可歸責被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若兩造未就尺寸不合達成上開合意,原告焉會於99年5月17日傳真要求被告再趕製100件系爭衣物?是證人洪乙綾所結證稱:「(問:為何在99年5月17日為何又要被告趕工100件,且該傳真也沒有就尺寸有何討論?)因為我希望給被告機會,讓他們能夠補救,我們希望被告能夠再做正確的尺寸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顯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採。
(四)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無故撤銷。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0
3號、19年度上字第985號及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所明示。查兩造既已於中途合意以整燙方式解決尺寸不合之問題,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容原告藉詞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有何意見而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衣物因不合比例,致遭客戶退貨無法販售,進而解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依前開法律規定、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20,45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140元(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證人旅費2,210元)。
(六)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3月間,委請反訴原告製作衣物,由反訴被告提供布料予反訴原告裁剪男版POLO衫1,320件、女版POLO衫1,440件、男版V領T恤1,680件、女版V領T恤1,900件。兩造同意以整燙方式處理尺寸不符問題,反訴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完成全部衣服裁剪,則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交付給反訴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且反訴原告先後交付48件廣告衣、720件T恤及趕製之100件T恤,均不符合所約定之尺寸。又男、女polo衫皆無縫上鈕扣,且至今皆未見白色Polo衫及T恤,而本件無定作人應協力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3月間委請反訴原告製作衣物,由反訴被告提供布料予反訴被告裁剪,且已全數裁剪,又承攬報酬為465,420元一事,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㈦,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又兩造已於中途合意以整燙方式解決尺寸不合之問題,且反訴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衣物因不合比例,致遭客戶退貨無法販售,進而解約並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業如上述。此外,反訴被告以尺寸不合為由拒絕配合告知鈕釦樣式、大小及數量,致反訴原告無法釘釦、整燙及包裝一事,亦有反訴原告所提之傳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上開鈕釦等工作無法完成,係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然不影響反訴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等語,應屬可取。
(二)綜上,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未將系爭衣物交付予反訴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就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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