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倒數第3字前應補充記載「自稱《姜明發》,附表編號1之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之「10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智宏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之態度,與被告未曾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衡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刑法沒收規定,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徐智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以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朱愛屏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朱愛屏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朱愛屏、 陳弘輝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智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遂去電洽詢,對方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給他們的會計師,幫伊做以虛偽款項在該帳戶內進出,來做伊貸款所需之信用資料,故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愛屏、陳弘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朱愛屏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及匯款單影本各1分;陳弘輝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及匯款單各1分、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簡訊翻拍畫面4張;被告上開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知道正常貸款無須提供帳戶。本次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表示申辦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給他們的會計師,幫伊以虛偽款項在該帳戶內進出,來做伊貸款所需之信用資料,伊即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情形下,未曾嘗試確認對方真實人別及對方所宣稱之申辦貸款機構是否實際存在,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寄交對方,實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臨訟卸責而編纂之辭,無足可採。
二、被告徐智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得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1│朱愛屏│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其│同)10萬元至被告前揭│││(提出告訴)│謊稱為朱愛屏親友,需借錢│渣打銀行帳戶。││││周轉云云,致朱愛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以臨櫃匯款20萬零30元││2│陳弘輝│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電話│(含手續費)至被告前揭│││(提出告訴)│向陳弘輝謊稱為其親友,需│渣打銀行帳戶。││││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弘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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