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及補具再審理由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所有XA二八五一號箱型車駕駛座右側客座之置物箱右下角,附黏有人齒一顆,座位下亦掉落一顆,為死者 姜瑞琴 所有,從現場車輛撞擊受損情形、姜瑞琴屍體照片、相驗屍體驗斷書、車輛照片、履勘與勘驗筆錄、被告病歷表僅記載頭部及左腳受傷等證物以觀,可確認右側握手把血漬痕為姜瑞琴所有,足證姜瑞琴絕非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而係坐於司機右邊之旁座上。且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會同勘驗肇事箱型車時,該車右側後門因被對方車撞黏,窗戶完好,密不通風,無法開啟,被告若確實睡於後座,如何從該處爬出,足證被告所言不實等語。惟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項之證物,皆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非事後始行發現。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物,已於判決理由四之㈠㈡㈢㈤㈥,詳加審酌及分析判斷。聲請人再事爭執該等證物為新證據,於法未合。
(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蔡福量 、 賴冠宏 及 林正義 之證詞,亦於判決理由四之㈣㈦,詳加斟酌其可信性。該等證詞亦非事後始行發現,聲請人復執為新證據,顯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三)至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非事後始行發現。聲請人執以為新證據,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皆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