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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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用以區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行使偽造私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於刑之執行完華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並以RAHMATTJANGI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但在旅客簽名欄簽上自己之姓名後,與變造之護照M同交予查驗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RAHMATTJANGI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入境登記表」、「申請人簽證資料」、「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JUNAIDIBONG持變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自非屬合法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入境登記表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外國人入境我國時,應填妥入境登記表後,連同護照供查驗人員查驗,是被告同時行使變造護照及偽造入境登記表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未予論及,惟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表明被告係持變造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即堪認仍係在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均應由本院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不尋正當管道為之,反卻變造他人護照及偽造入境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係因為至我國求學,卻因故無法取得簽證,始為此犯罪行為,併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變造護照M本,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向「 阿強 」所購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入境登記表,於繳交予查驗人員後即屬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所有,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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