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未警惕,其前經停役,然係聯勤第五地支部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之後備軍人,戶籍雖設在桃園縣○○鎮○○○路○○○號3樓,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未在戶籍地居住,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96年8月27日16時前往台中縣○○鄉○○○街○○號之第五地支部嘉義聯保場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揭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睿純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臨時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案停役,隨時有被召集回役之可能,其雖非不可自由遷徒各處,然如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被告無任何不能回戶籍地接受召集令,亦無任何不能與其家人聯絡之情事,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常備並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屬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此為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被告前經停役,惟依此規定,仍屬後備軍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而依同法第5條科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然同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本件對被告所發之召集令為臨時召集令,此經檢察官於事實中記載甚明,檢察官既論被告係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惟卻又認被告應依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科,所論尚有未洽,其論引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