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袋重零點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含袋重零點叁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月29日以92年毒聲字第29
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晚間
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乙○○上開(一)、(二)所示犯行,於9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及乙○○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塑膠袋3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上開(三)、(四)所示犯行,於95年12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乙○○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袋重0.39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5偵-004、EZ00000000000)各1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01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07
0號鑑定書通知書各1紙。
(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60001013號鑑定通知書1紙。
(六)扣案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袋重0.390公克),乙○○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塑膠袋3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452號發佈通緝,迨至96年11月7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452號通緝書、96年桃院木刑進銷字第873號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等件足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