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嗣執行中於94年5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6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之該次,係甲○○前去貨櫃屋內搬運,至乙○○則在駛來且停放在附近路旁之JQ-9845號自小客車上把風暨等候接應,2人即循此分工方式而合力竊得馬達2具,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明,互核相符。
(三)被告2人竊取之8具馬達係共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述明。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行,犯意個別,行為且相互獨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情節之輕重、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前已曾二度因竊盜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復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並自此慎行守份,循矩而為,竟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更係於短短4天內接連行竊2次,惡性極重,自應對之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俾杜覆蹈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對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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