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遠仔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為便利自己停車,竟迫使被害人移動停車位置,被害人不從,即夥同友人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暴蠻橫,被害人之傷勢非輕,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因被害人拒絕,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