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告 黃建超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被告 劉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1年11月18日提出

  ),與被告之答辯狀(111年12月1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據上開規定,主張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存在之當事人,就雙方有成立該法律關係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㈡關於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方面:

 ⒈查,原告曾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陸續匯予被告16筆款項

  ,金額計17萬5,678元(下稱系爭款項),另於110年8月間交付乙支Iphone12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手機則為使用借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考以

  交付金錢或物品可能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單以金錢或物品之交付,自無從憑認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合意

  。經核,原告自陳係於109年4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曾於宜蘭縣羅東鎮被告租屋處見面,又曾於110年間至被告高雄租屋處擔任其承租保證人(參見起訴狀)等情,可見雙方應具有相當之情誼。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所飼養隻貓咪生病要看醫生、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沒錢繳租及生活費為由

  ,向其借款云云,然而,檢視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84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以及本件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訊息曾表示

  :「媽媽我24會過去看橘子送他離開」、「不是妳的錯妳要工作不要責怪自己錯是我讓他冷到了,也不因該戴他回宜蘭就沒事了」、「橘子羽化的費用轉過去了」(110年2月22日

  )、「媽媽有要回診的話在麻煩妳,醫藥費直接用裡面的剩下一些要說我在匯」(110年3月19日)、「寶貝們的生日大餐已後跟媽媽一起過。」(110年7月19日)、「媽媽寶貝跟妳的生日禮物匯過去了要寄的去買唷,一定樣去買唷寶貝們也要生日禮物」(110年7月27日)、「一萬塊晚上會給妳拿去給蛋蛋看醫生」、「我們之間不用這樣好嗎我愛妳我的事情,當我買給妳的生日禮物不要在推了」、「媽媽我們到家裡了,洗澡吃便當準備上班,晚上錢匯給妳」(110年8月24日)、「手機是妳的沒有誰的名字只是保險我的名字,我是妳的男人錢我會處理」、「…我就是看到才知道妳很辛苦決定衝去買手機,讓妳開心快樂…」等語。再參酌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自陳:「…被告有養一隻貓我很喜歡,我有帶回宜蘭養,被告原本也在宜蘭。」、「一開始當朋友,後來我也喜歡她…」、「(問:借款給她時,你有期待她會還?)是要幫助被告,被告沒有錢繳房租、沒有錢吃飯,貓咪需要支付費用,我都有給,但被告卻騙我她沒有交男朋友…」等語

  ,可知原告希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意向甚為明確。衡諸常情

  ,男女雙方或單方於相互追求或交往期間,資助、贈與金錢或實物、負擔共同喜好事務之費用等等,以展現追求誠意或藉以表達愛意,尚屬常態。綜酌上述資料,可知系爭款項與系爭手機,係原告於追求被告期間,出於雙方情誼而為自主性之給付,不足認定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本於該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非有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

  依前揭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上所述,系爭款項與系爭手機,係原告於追求被告期間,基於雙方情誼而為自主性之給付,無論給付方係出於借貸或資助贈與,抑或分擔共同喜好事務之費用等何種目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17萬5,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返還系爭手機,如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3萬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