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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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告 鍾玉蓮
被告 王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40元、交通費5,700元、車輛維修估價費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當時尚有市場價值62,000元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報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損沒有很嚴重,我曾向原告表示願幫原告修復車輛,但原告只接受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1、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字卷9至31頁反面)。,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5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540元。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本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540元願意如數支付(桃簡字卷5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屬一部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為21,81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送請維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過高且有部分零件缺料,故估價後並未實際修繕而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市值,究其本意應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毀損所受之損害。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損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回復系爭車輛輛原狀所需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以車輛報廢時之市值計算,於法無據。
⑵關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33至37頁)。上開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為65,150元、工資費用為15,3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桃簡字卷53頁),而零件材料若經維修屬以舊換新,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乃民國93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4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6,5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維修工資15,300元後(此部分不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817元(計算式:6,517元+15,300=21,817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2,500元。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而為委請詮喜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而該估價結果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原告支出之估價費用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00元,並非無稽。
⒋交通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為5,700元。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進廠維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一般情形下,車輛維期間當事人因無車可用而須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可認屬因該事故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固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而係另行購置新車(桃簡卷53頁反面),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待修項目高達47項(附民卷33至37頁),且因系爭車輛車齡已超過15年,待修項目中部分料件並無現貨而須等待叫料(附民卷33頁、桃簡卷第53頁)。衡情系爭車輛若送往維修,實際維修所需時間約需10至15日,而不論等待維修舊車或另行購買新車,本質上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而採取之應對措施,原告並已當庭陳明交通費之計算基礎(桃簡卷53頁反面),故其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購買新車前共10日之上下班交通車資交通費用5,700元,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現職心理師,被告無業,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宗),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1,557元(計算式:1,540+21,817+2,500+5,700+30,000=61,557)。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附民卷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57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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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150×0.369=24,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150-24,040=41,110
第2年折舊值41,110×0.369=15,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110-15,170=25,940
第3年折舊值25,940×0.369=9,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940-9,572=16,368
第4年折舊值16,368×0.369=6,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368-6,040=10,328
第5年折舊值10,328×0.369=3,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328-3,811=6,517
第6年及以後之折舊值均為0(即不需再計算折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