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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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廷軒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廷軒雖涉犯重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有固定住居所,無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請求命被告提供其他擔保金數額並命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涉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動機,且本案甫起訴尚未行審理程序,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所提之保證金數額不足擔保所涉犯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7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得以主張未遂減刑,其刑責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