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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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勻 律師被告 劉恒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曾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伊則為該土地管理者,被告先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於民國89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約定分期繳納自85年10月至89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萬4,625元,惟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計20萬5,188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76萬9,437元;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9年5月至93年1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為122萬9,993元,合計199萬9,430元,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9,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所為催告亦係在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㈠中華民國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㈡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並約定分期繳納自85年10月
至89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97萬4,625元(111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原告於110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111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四、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㈠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書,約定分期
繳納自85年10月至89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89年5月至93年1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依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至遲於93年12月1日起可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8年11月30日已滿15年,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卻遲於111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戳章為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卷第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業經催告被告繳付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3
日存證信函佐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斯時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因此時效中斷,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承諾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9,43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