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98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威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王鴻銘 」署押及印文共拾壹枚、及偽造之「王鴻銘」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告訴人吳威達」更正為「告訴人王鴻銘」。
㈢告訴人王鴻銘提供之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函1份。
㈣被告吳威達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王鴻銘之署押及印文,而無權製作該等文書,再交予亞太電信門市人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續約及調高資費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店內工作人員偽造「王鴻銘」名義之印章並代為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取績效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合屬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未
經告訴人王鴻銘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向亞太電信公司詐取績效之不法利益,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迄今已履行三期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擔任水電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於該等文件上以「王鴻銘」名義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委由他人盜刻之「王鴻銘」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亞太電信公司績效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不法所得之實際價值,亦缺乏明確之計算依據,而無法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申請人欄處「王鴻銘」署押3枚、空白處「王鴻銘」印文1枚、申請人簽名欄處「王鴻銘」印文2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王鴻銘」印文1枚2委託書(見偵卷第35頁)立委託書人欄「王鴻銘」署押2枚及印文2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吳威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達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員工,其為求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公司雙連直營店內,未經王鴻銘同意或授權,簽具委託書,向該直營店內不知情人員表示得到王鴻銘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王鴻銘0000000000門號續約及調高資費,並委由店內不知情工作人員代刻王鴻銘印章用印及代為簽署「王鴻銘」署名於上開委託書、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上,隨即持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鴻銘。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之「王鴻銘」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雅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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