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易字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599號、111年執他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榤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榤宏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甲案)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乙案)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甲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於109年9月2日犯乙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犯乙案時點,係在甲案110年3月2日偵查終結起訴之前,可知受刑人於甲案尚在偵查時,即另行起意犯乙案之傷害犯行,且於甲案對他人犯強制罪未遂之行為後,又變本加厲為乙案中持鐵棒毆打他人成傷之犯行,侵害他人自由、身體等法益之程度未減反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犯甲案經檢警偵查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是原宣告之緩刑未及衡量乙案犯罪情節、受刑人犯後態度,即逕予宣告緩刑,自有未洽,因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