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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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世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間均在110年4月29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罪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處拘役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6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5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10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110年度簡字第23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6日110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110年度簡字第23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8日111年1月19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9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已執畢)。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3.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109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4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9日110年12月21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9號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