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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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誠熙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誠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誠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6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9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妨礙駕駛安全,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 李雅卿 沿同巷同向步行,同時遭連誠熙垂放在地之腳絆倒及所騎乘機車撞擊李雅卿,李雅卿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李雅卿之女 解曉韻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誠熙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解曉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591號卷【下稱相卷】第27至29頁、第107至11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相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李雅卿(下稱被害人)之110年9月17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37頁)、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見相卷第41頁、第53至54頁、第67至68頁、第73頁、第3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43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0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5至88頁、第137至155頁)、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3頁、第119至133頁、第157頁)、被害人於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見偵卷第33至2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277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51至35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前,被害人正在本案機車前方行走,然被告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以腳絆倒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其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法規,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4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等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案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妨礙駕駛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5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1至35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0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妨礙駕駛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之責任,且過失之程度亦屬非微之違反義務程度,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30萬元則願每月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因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481萬6,636元,和解金額則為480萬元(含強制險),有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原因,另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復參諸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被告未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保全工作、月入3萬至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3至195頁)。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亦均坦認犯行,然斟酌被告於市區道路上使用手持之行動電話騎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仍未見被告於犯後能本於同理心之態度,處理本案事故所生之創傷;參以被告雖有意願先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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