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崇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崇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游輝民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白崇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游輝民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新臺幣共10萬元之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其中一子同住,從事送貨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所餘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7號)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游輝民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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