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吃角子老虎神馬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
生危害,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緩起訴之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吃
角子老虎神馬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
15,24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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