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瓷牛壹隻、藤製圈圈壹拾個、毛巾壹包及浴巾壹條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